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被告甲○○
應受送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柬埔寨國人民,於柬埔寨時,認識訴外人丙○○,雙方並進而交往,原告並因此懷有身孕。經原告將此事告知丙○○後,丙○○表示會帶原告到台灣,要原告聽任其安排。嗣原告即在丙○○的安排下,於民國91年
7月29日與素昧平生之被告偕同前往柬埔寨當地政府機關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手續。而後由被告申請原告來台,兩造並於91年8月9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數日,被告即行離去高雄縣○○鎮○○○路○○號4樓住所地,且自此去向不明,原告即與丙○○同居,於00年
0月00日產下一子 李安輝 ,並由丙○○代為辦理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原告因欲結束與丙○○不正常之關係,攜李安輝回到柬埔寨,惟因不知被告去向,無法共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之登記。惟本件兩造之結婚,雙方既無真實結婚之意思,僅係為辦理原告來台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在柬埔寨辦理公證結婚,是以本件雙方既均不具備真正結婚之意思,本件婚姻自欠缺成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85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依其所述,兩造係在柬埔寨公證結婚,客觀上有結婚之事實,只是因欠缺結婚之真意,其結婚行為無效而已。是徵諸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實係求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先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29日在柬埔寨國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登記證明等件可稽,是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柬埔寨國婚姻與家庭法第2章婚姻第1部分婚姻的必要條件第3條規定:「婚姻是由一位男子與一位女子決心按法律規定同意共訂良緣(結合),並不可隨心所欲毀約所訂立之鄭重合同。應是按本法所述之規則實施,方具法律效力的婚姻。」、第14條規定:「只有志願結為夫妻之男、女方當著女方住地民事登記處官員之面簽署結婚合約書,該婚姻方可被視為正確的及合法的婚姻。本合約書須載入於婚姻登記冊,並有民事登記處官員,夫妻倆及兩位達成婚年齡之公證人。」。是不論我國或柬埔寨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1年7月29日在柬埔寨國進行結婚儀式,然僅係兩造經由訴外人丙○○安排,為了使身懷丙○○小孩之原告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嗣於92年2月18日在台產下1子李安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 賴素美 到庭證稱:「他們有在柬埔寨辦理結婚手續,…,我姐姐來臺灣後甲○○與乙○○並沒有住一起,丙○○拿錢給甲○○,叫他跟我姐姐結婚不要住一起,丙○○因為有老婆沒辦法與我姐姐結婚,所以就拿錢給甲○○,叫他與我姐姐結婚,那時候我姐姐肚子裡已有丙○○的孩子,為了把我姐姐接過來才假結婚。我有看到丙○○與我姐姐住一起。」等語屬實,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悉被告於91年7月28日始第1次出境,惟原告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足徵兩造在柬埔寨結婚當時,原告確實已懷有他人之子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答辯或說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於91年7月29日在柬埔寨國締結之婚姻,既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原告能順利來臺之目的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依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則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之婚姻即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徐麗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