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枝及子彈,仍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四八巷)住所內,受友人 蔡志昌 (另案審理)所託,由蔡志昌交付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制式子彈三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㈡甲○○另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可」成年女性持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BENQ牌,型號為joybook5000U,價值約新臺幣三萬二千元,原為 蔡協霖 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上開住所,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故買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槍彈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公訴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甲○○犯罪地均在南投縣,
而被告住所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地及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之範圍。
㈡至於偵查中,被告雖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惟於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又移至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起訴書上所載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偵查終結日,被告雖仍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移至臺灣臺中監獄羈押,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當庭釋放後,本案方於同年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在地既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從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不在臺灣臺南監獄,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仍在臺南縣市停留,自無從認定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既不在本院管
轄之範圍,本院對被告涉犯之案件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