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民國91年4月間某日更正為91年10月間某日;證據中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笫7頁),又被告所故買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 梁楊烏蓮 於91年8月間失竊,業據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中陳稱甚詳在卷(見警卷笫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已敘及),被告自不可能於91年4月間故買上開自用小貨車,附此敘明,另事實、證據中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故買贓物犯行,因而增加追贓之困難性,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故買之贓物即自用小貨車老舊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之子甲○○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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