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寅○○
另案羈押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3年12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5906號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88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91年度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3年10月21日晚上6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留言板茶飲專賣店」內,先向被害人丁○○佯稱要微波食物,再向被害人之子丙○○佯稱要進入櫃臺內看魚缸,趁丁○○未注意之際,著手竊取丁○○放置於魚缸旁之皮包1只,適丙○○發覺而未得逞,並報警將其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詢問題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大致尚能回答,並否認有被訴犯行,其雖承認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但稱有定時服藥,輔佐人甲○○亦陳稱已極力協助治療被告各項疾病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足認被告於審判時尚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別經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及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丙○○於偵查中亦指證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應堪認定。
(二)然本件被告經本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其現在及精神科疾病史、內外科病史、個人生活史、社會功能評估、家族史及家庭功能評估、身體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智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含93年10月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態及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結論認為:「盧員(即被告)因幼時發高燒引起之痙攣延誤就醫造成發展嚴重遲緩,又因母親需在外賺錢養家無法督導盧員課業,導致幾乎未受教育,只能以簡單台語溝通、自我照顧不佳、整天在外遊走、無社交技巧及持續人際關係,多被他人利用造成多重物質濫用、衝動控制力差、挫折忍受力低,情緒長期低落,時而以衝動性自殺行為面對生活中的挫折,合併有憂鬱症。雖於慈惠醫院治療,但治療順從性差。於行竊當時盧員約當5歲智能,呈現以自我為中心思考模式,無法同理他人,靠直覺行事不會考慮後果,加上對是非判斷能力缺乏,因此出現違反社會規範之事。綜合以上評估結果:盧員為重度智能不足合併有憂鬱症及多重物質濫用及自傷行為,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行竊時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建議宜繼續追蹤門診治療。」,此有上開醫院94年7月19日(94)長庚院高字第451647號函附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犯後雖能就其行為大致記憶及描述,然依其行為時之認知、決意而行為之客觀事實觀之,應認其行為時確因被控制妄想、焦慮、重度憂鬱等作用,而失其正確理會、判斷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被告之病史及於本案偵、審時所為之供述、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於為上開竊盜行為時,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因不滿14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屢次再犯,對他人財產之保障實有高度危險性,且長庚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建議被告宜繼續追蹤門診治療等語,為顧及被告未來獨立生活能力之恢復及避免再蹈法紀,被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論處罪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被告既因行為時心神喪失而屬行為不罰,自仍應予撤銷原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至檢察官認被告自94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11月15日早上8時許,另涉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部分(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385號、第15058號、第26347號),因本件應為無罪判決,該等移請併案審理案件與本件自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案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1│93年度偵字│93年10月21│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丁○○│皮包1只│││第21572號│日18時40分│二路201號「留言││〈未遂〉││││許│板茶飲專賣店」│││├──┼─────┼─────┼────────┼───┼─────┤│2│94年度偵字│94年4月中│高雄縣鳳山市和平│辛○○│NOKIA廠牌│││第24385號│旬某日15時│路1號「大永汽車││手機1支││││許│材料行」內│││├──┼─────┼─────┼────────┼───┼─────┤│3│94年度偵字│94年4月中│高雄縣鳳山市光遠│戊○○│MOTOROLA廠│││第24385號│旬某日中午│路301號內││牌手機1支││││12時許││││├──┼─────┼─────┼────────┼───┼─────┤│4│94年度偵字│94年6月14│高雄縣鳳山市海光│癸○○│APBW廠牌手│││第15058號│日10時許│四村「福德診所」││機1支│││││內│││├──┼─────┼─────┼────────┼───┼─────┤│5│94年度偵字│94年6月27│高雄縣鳳山市大東│ 蔡吳桂 │國際牌、NO│││第15058號│日10時許│二路70號│花│KIA廠牌手│││││││機各2支、│││││││身份證2張│││││││、印章4個│├──┼─────┼─────┼────────┼───┼─────┤│6│94年度偵字│94年6月27│高雄市苓雅區行仁│子○○│MOTOROLA廠│││第15058號│日12時20分│路34號││牌手機1支││││許││││├──┼─────┼─────┼────────┼───┼─────┤│7│94年度偵字│94年6月27│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乙○○│三星廠牌手│││第15058號│日12時50分│三路101號「天和││機1支││││許│企業行」內││〈未遂〉│├──┼─────┼─────┼────────┼───┼─────┤│8│94年度偵字│94年9月14│高雄縣鳳山市維新│丑○○│西門子廠牌│││第24385號│日11時許│路147號1樓「漂漂││手機1支│││││茶飲店」│││├──┼─────┼─────┼────────┼───┼─────┤│9│94年度偵字│94年9月中│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己○○│三星廠牌手│││第24385號│旬某日15時│南街13號「迪雅美││機1支││││許│髮造型店」內│││├──┼─────┼─────┼────────┼───┼─────┤│10│94年度偵字│94年9月18│高雄縣鳳山市中山│卯○○│NOKIA廠牌│││第24385號│日10時許│東路113號1樓「濟││手機1支│││││順國術館」內│││├──┼─────┼─────┼────────┼───┼─────┤│11│94年度偵字│94年9月19│高雄市苓雅區武慶│庚○○│行動電話配│││第24385號│日21時許│三路26號「晶揚通││件5件│││││訊行」內│││├──┼─────┼─────┼────────┼───┼─────┤│12│94年度偵字│94年11月15│高雄市○○○路68│ 吳桂蘭 │皮包1只(│││第26347號│日8時許│號「高雄市立大同││內含身份證│││││醫院」候診室外椅││、健保卡、│││││子上││身心障礙手│││││││冊、金融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