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及第5行補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腰際皮帶打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交通違規為警開單即心有不滿,至警局持皮帶對員警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耳及耳前裂傷各3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顯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持皮帶打告訴人之事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皮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