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行為可議,惟念其實際獲利應不多,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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