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台糖加油站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在前之由訴外人莊 張錦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莊張錦菊 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結果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第7等級殘廢(下稱第7等級殘廢), 伊業 於94年2月5日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元補償金予莊張錦菊,爰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莊張錦菊後,曾將之扶起,未見其受有何傷害始行離去,莊張錦菊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系爭機車,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莊張錦菊,致其倒地,及莊張錦菊係以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遺存永久活動障礙,活動度不及正常二分之一,活動範圍前屈35度,後仰零度,神經壓迫致兩下肢較無力,經治療結果屬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殘廢,已向原告受領51萬元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3年11月16日診字第3475號診斷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0-9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莊張錦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經查:
㈠、莊張錦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91年8月23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病名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並於同日接受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此有該院93年11月16日診字第93741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莊張錦菊於91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發生事禍後,旋於同日16時48分在安泰醫院接受交通警察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亦陳稱:被告肇事後,係由路人報案,經救護車將其送至小港安泰醫院,腰部受有傷害等語,亦有交通故事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莊張錦菊於車禍事故發生約18分鐘後經警於醫院製作筆錄時即表明腰部受傷,當日並經醫師診斷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足認莊張錦菊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間,於時間點上已有相當之緊密關係;本院復依職權就莊張錦菊所受傷勢成因係外力造成或源於自身之脊椎病變乙情函詢安泰醫院覆以:「莊張錦菊女士於91年8月23日因發生車禍以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療,係外力造成」等詞,有該院94年12月21日醫總字第356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佐以上 開莊 張錦菊車禍受傷住院長達5日之情事以觀,益證莊張錦菊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確係因車禍撞擊或倒地後之外力所造成,而與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莊張錦菊機車倒地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以明其於車禍發生後確有扶起莊張錦菊檢視傷勢之事實,已難信憑。而莊張錦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與我發生車禍有下車查看與我講話,但又馬上騎車離去,有路人幫忙追出去,但仍逃逸」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即訴外人 陳信安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後,見被告撞擊莊張錦菊倒地後,要求被告留下證件,被告反騎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大致相符,衡以莊張錦菊及陳信安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分屬在安泰醫院及案發現場,並無串證之虞,另陳信安僅為路過之人,亦乏構陷被告之動機,應可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觀看莊張錦菊,惟並未能確切知悉莊張錦菊所受之傷勢程度,何況陳信安既要求被告留下資料,顯見莊張錦菊確受有某程度之傷害而需由被告負起責任,被告反騎車離去益證其心虛,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業於94年2月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91年8月23日發生,原告於94年2月5日補償莊張錦菊51萬元,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機車,被告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加害人,而莊張錦菊因本件車禍致成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殘廢業向原告請領補償金51萬元,已敘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之範圍內,自得直接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莊張錦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結果屬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殘廢,而莊張錦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51萬元殘廢補償金予莊張錦菊後,自得直接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本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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