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63047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93年度簡字第1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因疑 許珍秋 與其夫吳武雄有曖昧關係,竟萌傷害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一百五十三巷三弄一號地下室,將許珍秋以抓頭髮及衣服方式自小客車拉下,毆打許珍秋,致許珍秋頭頂部瘀腫(一×一公分)、左手臂瘀腫(四.五×二.五公分)、左大腿淤腫(四.五×二公分)、左膝蓋淤腫(三.五×一.五公分)、右大腿淤腫(二.五×一.五公分)各一處,右膝蓋挫傷共兩處(一×○.五公分;○.五×○.五公分)及右腳挫傷(一×○.二公分)一處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珍秋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許珍秋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卷宗第四頁)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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