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毫克,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設定動產抵押,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遭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且該車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前,即被貸款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拖走,故本件不可能為異議人違規案件。又本件違規單之簽名,並非異議人之親筆簽名筆跡,地址也非異議人居住地,且出生年月日及駕駛人姓名亦更改過,足見該舉發單所舉發之駕駛並未核對身分。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
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毫克,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雖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劉榮華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
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但本件已事隔五年多了,所以我就本件如何舉發的,我已經沒有任何印象了」、「(問:為何五年後才處理本件違規?)本件我是在舉發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的隔兩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輸入電腦了,所以我這邊沒有延誤,至於為何這麼久可能是監理機關處理的程序」、「(問:舉發單上的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為何有塗改?)也許在舉發酒醉駕車時,有些酒醉駕車的駕駛人沒有帶證件,所以我們就會請該駕駛人填寫相關年籍資料,因為當時還沒有開放監理機關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系統供我們查詢,所以在舉發時我們沒有辦法透過電腦去做身分的查核,所以只要該駕駛人寫年籍資料是清楚的,並且我們當時還會告知他如果冒名的話會涉嫌偽造文書的問題,且該部車子又不是贓車的話,我們就會依照該名駕駛填寫的年籍資料去舉發。至於本件違規通知單上面的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為何會塗改,因為事隔已五年多了,所以我也不記得當時為何塗改的原因」、「(問:當時所舉發的該名駕駛人年紀為何?有無其他特徵?)我只能確定是男性,至於其他的我已經沒有印象」、「(問:所舉發的是否即為當庭的異議人?)沒有印象了,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舉發的就是當庭的異議人甲○○」等語。依上,由於本件時隔已久,執勤員警已不復記憶,無法證明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即為本件異議人甲○○。復異議人辯稱:伊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設定動產抵押,已遭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且該車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前,即被貸款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拖走,故本件不可能為異議人違規等語,並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點交回贖歷史查詢,舉發單上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點交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有E三─六九三八號車點交回贖歷史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參。且本件舉發單上所填載之「甲○○」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係僅憑該汽車駕駛人之自我陳述而填載,並舉發時尚未開放監理機關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系統供員警查詢,警員無法透過電腦對違規駕駛人為身分之查核,故本件舉發當時之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即為「甲○○」本人,已有疑問。又參以本院經命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與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簽收別欄上之「甲○○」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運筆、勾勒、神韻、字形等文字特徵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實際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之行為。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尚難僅憑舉發通知單上不實之簽名
,即遽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辯稱上情,即屬有據,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並無「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