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遠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翎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