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寶全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被   告 囿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9,220元,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020元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且自
100年10月4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期
間,連續不間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機電技師,為被告服勞
務,從事機電工作,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900元,共領薪
資1,019,96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繼續性工作,乃係
不定期契約。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日數為1,
098日,被告卻伊任職期間內任意將伊退保共計559日(詳
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按伊如附表一所示實領薪資之法定等
級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未按該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應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數額
60,789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賠
償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0,625元。又被告向伊收取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費後,非僅未繳納,且無故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
保,伊因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7條規定須強制投保,致受有
追繳國民年金損害計34,36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38,235
元。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4,020元,爰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未按原告實領薪資之法定等級申報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然原告係伊有工作需要時始會僱請,故兩造間屬
定期契約,伊自可在未僱請原告期間,將其勞保退保,故原
告請求伊賠償退保期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數額及遭追繳
之國民年金損害,顯屬無據。又伊將被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
,原告請求其遭追繳國民年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損害,
未扣除其本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顯不合理。至於原告主張伊
未按其實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共受有短少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30,625元之損害,伊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機電技師,為被
告服勞務,從事機電工作,按日計酬,其於96年10月3日起
至100年10月3日止及101年4月4日起至101年11月6日
止之期間,均未受僱於被告。兩造於103年10月5日合意終
止上開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領如附表一該段期
間(即除103年10月外)之薪資計1,010,466元。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就原告之勞工保險,其投、退
保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未按原告實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共受有短少提
繳勞工退休金30,625元之損害。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為何?被告是否可
將原告任意退保?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短少數額60,789元;⒉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30,625元;⒊
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差額損害34,362元;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
差額38,23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
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
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
之外,均為不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與我國
勞動市場之契約型態觀察,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
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而所謂「繼續性工
作」,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
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機電
技師,為被告服勞務,從事機電工作,直至兩造於103年10
月5日合意終止上開勞動契約,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3
年10月5日止,受僱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其共領薪資計1,01
9,966元,兩造間自存有繼續性的勞動關係,然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稱:原告係按日計酬,非每日上工,有工作時才來
工作,屬定期勞動契約等語。經查:原告自100年10月4日
起至103年9月止,共領如附表一該段期間(即除103年10
月外)之薪資計1,010,4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所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另原告主張其103年10月間仍上工5日,依其每日薪資1,90
0元計算,領有9,500元之薪資,依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
其投保日期至103年11月,則原告主張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該部分所述不實,則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
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固定之機電工作;而其不但自96年4月17
日起即開始受僱於被告,且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10月止
,從事工作前後期間長達3年,況由上開薪資明細表觀之,
不僅每月均上工,且以原告每日薪資約1,900元計算,每月
之工作日數大多達10日以上,依上開客觀證據足認原告於上
開期間受僱並無間斷,被告僱用原告從事工程內之機電工作
長達3年以上,該機電工作係為持續維持被告公司工程事業
之經濟活動所需,應屬「繼續性」之工作,當無疑義。被告
辯稱與原告間之契約係定期契約云云,然依上說明,原告另
自100年10月起再受僱於被告,不僅每月均上工,且每月之
工作日數多達10日以上,自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定期契約不符。故兩造間存在之勞
動關係,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則被告所辯:原告
係按日計酬,非每日上工,有工作時才來工作,屬定期契約
云云,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⒊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
加保,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
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
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
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
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故原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3
年10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被
告自不得在該僱用期間任意就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洵堪認
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加以審究:
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數額部分: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58條第
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老年一次金給
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9
條第3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
保險年資未滿1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以計算
至小數第2位為止,小數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45條亦有明定。兩造僱傭關係自100年10月4日起至
103年10月5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數額,據以計算加
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117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月25日保納工二字第106603165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而依被告為原告投保14年307日發給老
年一次金給付14年又11個月即14.92個月,原告領得之金額
為537,493元,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上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3頁背面),應屬可採。又依附
表二所示,該段期間退保日數為55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9、167頁),扣除該段期間中原告自101年
4月4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未受僱於被告,合計217日
,則被告任意退保之日數為342日(計算式:559-217=
342),是原告之投保年資應為15年又284日,依15年又10
月計,以投保年資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之標準
計算,得請求發給16.67年(計算式:15+10÷12×2=16
.67)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金額81,247元(計算式:16
.67×37117=618740;000000-000000=8124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0,798元
,自無不許。
⒉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按
原告實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共受有短少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30,625元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167頁),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堪以憑採。
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退金
短少金額30,625元,即有理由。
⒊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差額損害部分:按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6
條、第7條規定,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
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給付,在未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或
軍保期間,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違法就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自
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原告因被告任意將其退保,而
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
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核算原告受僱於被告本應負擔之
勞保費數額後,有如附表二所示轉出其勞工保險投保情形,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
是導致原告須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7條規定強制投保,原告
主張其因此受有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34,362元損害,固
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暨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第73頁),然與原告受僱於被告時期應投保勞工保險期
間之保費差額係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2,539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給付此部分保費差額損害2,539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差額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
8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有義務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
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
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
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倍之罰鍰。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自付額因轉為第六類投保人口,依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本應負擔
之金額後,其保險費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差額,而受有保費差
額損害共計5,79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提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10
2年度薪資袋所示(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被告向原
告收取之全民健保費合計共17,000元,兩造同意依此數額作
為各年度全民健保費收取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68頁)
,則以原告100、101、103年度任職月份共3個月、5個
月及9個月計算,被告所收取之全民健保費依次為4,250元
(計算式:17000×3/12=4250)、7,083元(計算式:17
000×5/12=7083)、12,750元(計算式:17000×9/12=
12750),合計共41,083元(計算式:17000+4250+7083
+12750=41083),準此,原告既因被告違法未為其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導致每月須額外增加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保
費差額,加計被告前開收取之全民健保費,合計共46,875元
(計算式:5792+41083=46875),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保費差額損害
38,23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數額60,798
元、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30,625元、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差額
損害2,539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差額38,235元,合計132,
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一:
┌──┬───────┬────┬────┐
│編號│投保日期│投保薪資│實領薪資│
├──┼───────┼────┼────┤
│1│100年10月4日│17,880元│38,400元│
├──┼───────┼────┼────┤
│2│100年11月│17,880元│39,200元│
├──┼───────┼────┼────┤
│3│100年12月│17,880元│35,200元│
├──┼───────┼────┼────┤
│4│101年1月1日│18,780元│24,000元│
├──┼───────┼────┼────┤
│5│101年2月│18,780元│33,600元│
├──┼───────┼────┼────┤
│6│101年3月│18,780元│36,000元│
├──┼───────┼────┼────┤
│7│101年4月1日│18,780元│0元│
├──┼───────┼────┼────┤
│8│101年11月7日│18,780元│56,800元│
├──┼───────┼────┼────┤
│9│101年12月│18,780元│51,580元│
├──┼───────┼────┼────┤
│10│102年1月│18,780元│21,380元│
├──┼───────┼────┼────┤
│11│102年2月│0元│11,400元│
├──┼───────┼────┼────┤
│12│102年3月│18,780元│44,180元│
├──┼───────┼────┼────┤
│13│102年4月│19,200元│44,412元│
├──┼───────┼────┼────┤
│14│102年5月│19,200元│41,265元│
├──┼───────┼────┼────┤
│15│102年6月│19,200元│29,700元│
├──┼───────┼────┼────┤
│16│102年7月│19,200元│45,000元│
├──┼───────┼────┼────┤
│17│102年8月│19,047元│42,300元│
├──┼───────┼────┼────┤
│18│102年9月│19,047元│39,000元│
├──┼───────┼────┼────┤
│19│102年10月│19,047元│44,000元│
├──┼───────┼────┼────┤
│20│102年11月│19,047元│45,500元│
├──┼───────┼────┼────┤
│21│102年12月│19,047元│25,200元│
├──┼───────┼────┼────┤
│22│103年1月│0元│19,800元│
├──┼───────┼────┼────┤
│23│103年2月6日│19,200元│28,800元│
├──┼───────┼────┼────┤
│24│103年3月│19,200元│38,000元│
├──┼───────┼────┼────┤
│25│103年4月│19,200元│38,000元│
├──┼───────┼────┼────┤
│26│103年5月│0元│42,037元│
├──┼───────┼────┼────┤
│27│103年6月│0元│24,700元│
├──┼───────┼────┼────┤
│28│103年7月│0元│23,750元│
├──┼───────┼────┼────┤
│29│103年8月│0元│32,062元│
├──┼───────┼────┼────┤
│30│103年9月│0元│15,200元│
├──┼───────┼────┼────┤
│31│103年10月1日至│0元│9,500元│
││同年月5日│││
├──┴───────┴────┴────┤
│實領薪資總計:1,019,966元│
└────────────────────┘
附表二:
┌──┬───────┬───────┐
│編號│投保日期│退保日期│
├──┼───────┼───────┤
│1│100年10月4日│101年4月3日│
├──┼───────┼───────┤
│2│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21日│
├──┼───────┼───────┤
│3│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2日│
├──┼───────┼───────┤
│4│102年5月23日│102年12月17日│
├──┼───────┼───────┤
│5│103年2月6日│103年3月5日│
├──┼───────┼───────┤
│6│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30日│
├──┴───────┴───────┤
│上開退保期間合計為559日│
└──────────────────┘
附表三:(未滿1月部分比例計算,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編號│退保日期│實領薪資│原告應負│繳納國民年│差額│備註│
││││擔之勞保│金數額│││
││││費用││││
├──┼───────┼────┼────┼─────┼──────┼─────┤
│1│102年1月│21,380元│132元│259元│127元│10日│
├──┼───────┼────┼────┼─────┼──────┼─────┤
│2│102年2月│11,400元│210元│778元│568元││
├──┼───────┼────┼────┼─────┼──────┼─────┤
│3│102年3月│44,180元│738元│726元│0元(負數)│28日│
├──┼───────┼────┼────┼─────┼──────┼─────┤
│4│102年4月│44,412元│738元│726元│0元(負數)│28日│
├──┼───────┼────┼────┼─────┼──────┼─────┤
│5│102年5月│41,265元│555元│570元│15元│22日│
├──┼───────┼────┼────┼─────┼──────┼─────┤
│6│102年12月│25,200元│212元│363元│151元│14日│
├──┼───────┼────┼────┼─────┼──────┼─────┤
│7│103年1月│19,800元│382元│778元│396元││
├──┼───────┼────┼────┼─────┼──────┼─────┤
│8│103年2月6日│28,800元│92元│130元│38元││
├──┼───────┼────┼────┼─────┼──────┼─────┤
│9│103年3月│38,000元│314元│311元│0元(負數)│13日│
├──┼───────┼────┼────┼─────┼──────┼─────┤
│10│103年5月│42,037元│834元│778元│0元(負數)││
├──┼───────┼────┼────┼─────┼──────┼─────┤
│11│103年6月│24,700元│478元│778元│300元││
├──┼───────┼────┼────┼─────┼──────┼─────┤
│12│103年7月│23,750元│456元│778元│322元││
├──┼───────┼────┼────┼─────┼──────┼─────┤
│13│103年8月│32,062元│633元│778元│145元││
├──┼───────┼────┼────┼─────┼──────┼─────┤
│14│103年9月│15,200元│301元│778元│477元││
├──┼───────┼────┼────┼─────┼──────┼─────┤
│15│103年10月1日至│9,500元│139元│125元│0元(負數)││
││同年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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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額保費總計:2,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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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未滿1月部分比例計算,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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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保日期│實領薪資│被告若為│原告實際繳│保費差額│
││││原告投保│納金額││
││││,原告原│││
││││應負擔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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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0月4日至│38,400元│560元│593元│33元│
││同年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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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11月│39,200元│622元│659元│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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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12月│35,200元│563元│659元│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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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1月1日│24,000元│372元│659元│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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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2月│33,600元│540元│659元│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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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3月│36,000元│563元│659元│96元│
├──┼───────┼────┼────┼─────┼──────┤
│7│101年4月1日│0元│29元│66元│37元│
├──┼───────┼────┼────┼─────┼──────┤
│8│101年11月7日│56,800元│896元│659元│0元(負數)│
├──┼───────┼────┼────┼─────┼──────┤
│9│101年12月│51,580元│822元│659元│0元(負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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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1月│21,380元│323元│749元│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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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2月│11,400元│277元│749元│472元│
├──┼───────┼────┼────┼─────┼──────┤
│12│102年3月│44,180元│675元│749元│74元│
├──┼───────┼────┼────┼─────┼──────┤
│13│102年4月│44,412元│675元│749元│74元│
├──┼───────┼────┼────┼─────┼──────┤
│14│102年5月│41,265元│619元│749元│130元│
├──┼───────┼────┼────┼─────┼──────┤
│15│102年6月│29,700元│446元│749元│303元│
├──┼───────┼────┼────┼─────┼──────┤
│16│102年7月│45,000元│675元│749元│74元│
├──┼───────┼────┼────┼─────┼──────┤
│17│102年8月│42,300元│647元│749元│102元│
├──┼───────┼────┼────┼─────┼──────┤
│18│102年9月│39,000元│591元│749元│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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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2年10月│44,000元│675元│749元│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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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年11月│45,500元│675元│749元│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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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2年12月│25,200元│371元│749元│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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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年1月│19,800元│296元│749元│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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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年2月6日│28,800元│424元│749元│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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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3年3月│38,000元│563元│749元│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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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年4月│38,000元│563元│749元│186元│
├──┼───────┼────┼────┼─────┼──────┤
│26│103年5月│42,037元│647元│749元│102元│
├──┼───────┼────┼────┼─────┼──────┤
│27│103年6月│24,700元│371元│749元│378元│
├──┼───────┼────┼────┼─────┼──────┤
│28│103年7月│23,750元│354元│749元│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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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3年8月│32,062元│491元│749元│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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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3年9月│15,200元│284元│749元│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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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3年10月1日至│9,500元│145元│121元│0元(負數)│
││同年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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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費差額合計:5,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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