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蘇水木
訴訟代理人 蘇振德
辛承恩
被 告 蘇武國 (即 蘇順 為之承受訴訟人)
蘇武樹
蘇金枝
蘇佰慶
蘇清發
蘇明成
蘇文 三(即蘇 黃金貴 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助 (即 蘇黃金貴 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舉 (即蘇黃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梅 (即蘇黃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蘇 劉麗卿 即 蘇文蓮 之繼承人
蘇裕勝 即蘇文蓮之繼承人
蘇 柏源 即蘇文蓮之繼承人
蘇美 如即蘇文蓮之繼承人
蘇金元
蘇金助
劉蘇專
陳 蘇玉碧
蘇玉秀
蘇玉梅
蘇武順
黃蘇銀西
蘇翁望
蘇進惠
蘇進舉
蘇雪珍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蘇雪霞
被 告 蘇王合
蘇芳德
蘇于茜
蘇芳滿
蘇芳玉
蘇再福
王錦如
王錦總
王錦發
王仁蕊
陳蘇苗
蘇宗興
蘇賴彩桃
蘇志哲
蘇雪芬
蘇碧女
蘇碧霞
蘇定國
陳蘇嬌
戴 蘇秀
蘇端
洪 蘇金樓
蘇銀妲
顏 蘇秀龎
蘇秀閔
蘇秀鳳
許朝明
許正次
吳許綿
沈許貴
湯許線
許 張蓮只 即 許正文 之繼承人
許家 豪即許正文之繼承人
許家鳳 即許正文之繼承人
許家禎 即許正文之繼承人
駱許西
蔡榮成
鐘石能
王寶泰 即王 鐘珠美 之繼承人
王 舜鏞 即 王鐘珠美 之繼承人
王舜 田即王鐘珠美之繼承人
王鐘不 纒
王 清讚 即 王武家 之繼承人
王清風 即王武家之繼承人
鐘王 月綢即王武家之繼承人
王月 對即王武家之繼承人
王月線 即王武家之繼承人
王立偉 (即 蘇翠碧 之承受訴訟人)
王 仁杰 (即蘇翠碧之承受訴訟人)
王琬 靈(即蘇翠碧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許張蓮只 、 許家豪 、許家鳳、許家禎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正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設定登記,權利
人為許正文,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
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一0四四之法定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 蘇劉麗卿 、蘇裕勝、 蘇柏源 、 蘇美如 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文蓮
所遺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蘇文
蓮,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四六三0之法定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寶泰、 王舜鏞 、 王舜田 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鐘珠美所遺前項
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王鐘珠美,債
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一0四四之法定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王清風、 王清讚 、鐘 王月綢 、 王月對 、王月線應就其被繼承
人王武家所遺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設定登記,權利
人為王武家,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一0四四之法定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立偉、 王仁杰 、 王琬靈 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翠碧所遺前項土
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蘇翠碧,債權額
比例七二四七一0分之一0四四之法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額比例負擔(其中被告許張
連只、許家豪、許家鳳、許家禎;被告蘇劉麗卿、蘇裕勝、蘇柏
源、蘇美如;被告王寶泰、王舜鏞、王舜田;被告王清風、王清
讚、 鐘王月綢 、王月對、王月線;被告王立偉、王仁杰、王琬靈
就其各別負擔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告 蘇順為 、蘇黃金貴、蘇翠碧依序於
民國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3日、106年3月18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9至
8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蘇順為繼承人蘇武國,蘇黃金貴繼
承人 蘇文三 、蘇文助、蘇文舉、蘇玉梅、蘇裕勝、蘇美如、
蘇伯源 (下稱蘇文三等7人),蘇翠碧之繼承人王立偉、王
仁杰、王琬靈(下稱王立偉等3人),分別承受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蘇文蓮、王鐘
珠美、王武家為被告,因蘇文蓮、王鐘珠美、王武家依序於
起訴前之104年3月1日、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28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75頁、第330頁,卷四第82頁),原告遂於本
院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持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⒈
許 張連只 、許家豪、許家鳳、許家禎(下稱許張蓮只等4人
)之被繼承人許正文;⒉蘇劉麗卿、蘇裕勝、蘇柏源、蘇美
如(下稱蘇劉麗卿等4人)之被繼承人蘇文蓮;⒊王寶泰、
王舜鏞、王舜田(下稱王寶泰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鐘珠美
;⒋王清風、王清讚、鐘王月綢、王月對、王月線(下稱王
清風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武家,⒌王立偉等3人之被繼承
人蘇翠碧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許張
蓮只等4人、蘇劉麗卿等4人、王清風等5人、蘇文三等7
人及王立偉等3人就該繼承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蘇
金平則尚未塗銷其抵押權登記,遂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蘇劉
麗卿等4人、王寶泰等3人、王清風等5人、蘇金平為被告
,經核前者分別為公同共有關係,後者即蘇金平部分,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因系爭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是
否消滅所衍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於
法均無不合。又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原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塗銷抵押權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依此,
原告於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後,追加請求許張蓮只
等4人、蘇劉麗卿等4人、王寶泰等3人、王清風等5人及
王立偉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亦無不合。
四、除被告蘇武順、蘇武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分割前地號為高雄市路○區○○段130
、173地號土地共有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9號確定判決准
予合併分割,由原告分別取得分割後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即系
爭土地,並命原告各應給付許張蓮只等4人之被繼承人許正
文、蘇劉麗卿等4人之被繼承人蘇文蓮、王寶泰等3人之被
繼承人王鐘珠美、王清風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武家、蘇武國
之被繼承人蘇順為,蘇文三等7人之被繼承人蘇黃金貴,王
立偉等3人之被繼承人蘇翠碧及其餘被告土地差價之補償金
(各被告之補償金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許正文、蘇文蓮
、王鐘珠美、王武家、蘇翠碧依序於100年7月7日、104
年3月1日、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28日、106年3
月18日死亡,許張蓮只等4人、蘇劉麗卿等4人、王寶泰等
3人、王清風等5人、王立偉等3人為其等之繼承人,迄未
就繼承取得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業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上開抵押權人領取補償金,惟其等均未前來領取補償金,
原告遂於105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9日將補償金提存於高
雄地院,然系爭土地申辦分割登記後,高雄市○○○○○路
竹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系爭土地
上登載以受補償人為權利人、103年8月6日設定登記、收
件字號103年路地字第6180號、原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785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業
已消滅,原告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蘇明成、蘇文舉、蘇翁望、蘇進惠、蘇進舉、蘇雪珍、
蘇雪霞、王錦總、王錦發、陳蘇苗、 蘇瑞 、王寶泰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及被告蘇武順、蘇
武國均陳稱: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
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
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
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其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者,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是抵押權,經抵押人請求
確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時,登記為抵押權人如已死亡而由
其繼承人承受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係因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擔保被告應
受領之補償金,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為
應受補償人設定之法定抵押權,而其中許正文、蘇文蓮、王
鐘珠美、王武家、蘇翠碧依序於100年7月7日、104年3
月1日、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28日、106年3月18
日死亡,許張蓮只等4人、蘇劉麗卿等4人、王寶泰等3人
、王清風等5人、王立偉等3人為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繼
承取得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至88頁,卷二第264、265、275至279、330
至334頁,卷三第4至77頁,卷四第83至93頁、第107至13
1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卷
宗查明屬實,又原告已催告應受補償人領取上開補償金,惟
皆未獲回應,原告因此將上開補償金提存於高雄地院,亦有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至13、15、17頁,卷二第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提存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蘇明成、蘇文舉、蘇翁望、
蘇進惠、蘇進舉、蘇雪珍、蘇雪霞、王錦總、王錦發、陳蘇
苗、蘇瑞、王寶泰、蘇武順、蘇武國均陳述同意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外,其餘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依上開提存書,足認原告已
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依法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清償提存而全部消滅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然其仍然存在
,自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許張
連只等4人、蘇劉麗卿等4人、王寶泰等3人、王清風等5
人、王立偉等3人就系爭土地登記之上開法定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之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1│高雄市○路○區○○○段│130│建│264.92│131/2964│
├─┼───┼────┼───┼───┼──┼──────┼──────┤
│2│高雄市○路○區○○○段│173│建│197.68│131/2964│
├─┼───┼────┼───┼───┼──┼──────┼──────┤
│3│高雄市○路○區○○○段│173-3│田│129.54│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應補償金額│備註│提存案號│
├──┼─────┼───────┼─────┼──────┼───────┤
│1│蘇金助│1044/0000000│87元││高雄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643號│
│2│蘇金元│1044/0000000│87元│││
├──┼─────┼───────┼─────┼──────┤│
│3│劉蘇專│1044/0000000│87元│││
├──┼─────┼───────┼─────┼──────┤│
│4│ 陳蘇玉碧 │1044/0000000│87元│││
├──┼─────┼───────┼─────┼──────┤│
│5│蘇玉秀│1044/0000000│87元│││
├──┼─────┼───────┼─────┼──────┤│
│6│蘇玉梅│1044/0000000│87元│││
├──┼─────┼───────┼─────┼──────┤│
│7│蘇武順│1044/724710│174元│││
├──┼─────┼───────┼─────┼──────┤│
│8│黃蘇銀西│1044/724710│174元│││
├──┼─────┼───────┼─────┼──────┤│
│9│王立偉、王│1044/724710│174元│蘇翠碧所遺││
││仁杰、王琬│││││
││ 靈公同 共有│││││
├──┼─────┼───────┼─────┼──────┼───────┤
│10│蘇再福│1044/0000000│34.8元││高雄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867號│
│11│陳蘇苗│1044/0000000│34.8元│││
├──┼─────┼───────┼─────┼──────┤│
│12│蘇翁望│1044/00000000│6.96元│││
├──┼─────┼───────┼─────┼──────┤│
│13│蘇進舉│1044/00000000│6.96元│││
├──┼─────┼───────┼─────┼──────┤│
│14│蘇進惠│1044/00000000│6.96元│││
├──┼─────┼───────┼─────┼──────┤│
│15│蘇雪霞│1044/00000000│6.96元│││
├──┼─────┼───────┼─────┼──────┤│
│16│蘇雪珍│1044/00000000│6.96元│││
├──┼─────┼───────┼─────┼──────┤│
│17│蘇王合│1044/00000000│6.96元│││
├──┼─────┼───────┼─────┼──────┤│
│18│蘇芳德│1044/00000000│6.96元│││
├──┼─────┼───────┼─────┼──────┤│
│19│蘇芳玉│1044/00000000│6.96元│││
├──┼─────┼───────┼─────┼──────┤│
│20│蘇芳滿│1044/00000000│6.96元│││
├──┼─────┼───────┼─────┼──────┤│
│21│蘇于茜│1044/00000000│6.96元│││
├──┼─────┼───────┼─────┼──────┤│
│22│王錦如│1044/00000000│8.7元│││
├──┼─────┼───────┼─────┼──────┤│
│23│王錦總│1044/00000000│8.7元│││
├──┼─────┼───────┼─────┼──────┤│
│24│王錦發│1044/00000000│8.7元│││
├──┼─────┼───────┼─────┼──────┤│
│25│王仁蕊│1044/00000000│8.7元│││
├──┼─────┼───────┼─────┼──────┤│
│26│蘇宗興│1044/0000000│24.86元│小數點二位以││
│││││後,四捨五入││
├──┼─────┼───────┼─────┼──────┤│
│27│蘇定國│1044/0000000│24.86元│││
├──┼─────┼───────┼─────┼──────┤│
│28│陳蘇嬌│1044/0000000│24.86元│││
├──┼─────┼───────┼─────┼──────┤│
│29│ 戴蘇秀 │1044/0000000│24.86元│││
├──┼─────┼───────┼─────┼──────┤│
│30│蘇端│1044/0000000│24.86元│││
├──┼─────┼───────┼─────┼──────┤│
│31│ 洪蘇金樓 │1044/0000000│24.86元│││
├──┼─────┼───────┼─────┼──────┤│
│32│蘇賴彩桃│1044/00000000│4.97元│小數點二位以││
│││││後,四捨五入││
├──┼─────┼───────┼─────┼──────┤│
│33│蘇志哲│1044/00000000│4.97元│││
├──┼─────┼───────┼─────┼──────┤│
│34│蘇雪芬│1044/00000000│4.97元│││
├──┼─────┼───────┼─────┼──────┤│
│35│蘇碧女│1044/00000000│4.97元│││
├──┼─────┼───────┼─────┼──────┤│
│36│蘇碧霞│1044/00000000│4.97元│││
├──┼─────┼───────┼─────┼──────┤│
│37│蘇銀妲│1044/0000000│34.8元│││
├──┼─────┼───────┼─────┼──────┤│
│38│ 顏蘇秀龎 │1044/0000000│34.8元│││
├──┼─────┼───────┼─────┼──────┤│
│39│蘇秀閔│1044/0000000│34.8元│││
├──┼─────┼───────┼─────┼──────┤│
│40│蘇秀鳳│1044/0000000│34.8元│││
├──┼─────┼───────┼─────┼──────┤│
│41│許正次│1044/0000000│21.75元│││
├──┼─────┼───────┼─────┼──────┤│
│42│許張蓮只、│1044/0000000│21.75元│許正文所遺││
││ 許佳豪 、許│││││
││家鳳、許家│││││
││ 禎公同 共有│││││
├──┼─────┼───────┼─────┼──────┤│
│43│吳許綿│1044/0000000│21.75元│││
├──┼─────┼───────┼─────┼──────┤│
│44│駱許西│1044/0000000│21.75元│││
├──┼─────┼───────┼─────┼──────┤│
│45│沈許貴│1044/0000000│21.75元│││
├──┼─────┼───────┼─────┼──────┤│
│46│湯許線│1044/0000000│21.75元│││
├──┼─────┼───────┼─────┼──────┤│
│47│許朝明│1044/0000000│21.75元│││
├──┼─────┼───────┼─────┼──────┤│
│48│蔡榮成│1044/0000000│21.75元│││
├──┼─────┼───────┼─────┼──────┤│
│49│鐘石能│1044/0000000│58元│││
├──┼─────┼───────┼─────┼──────┤│
│50│王寶泰、王│1044/0000000│58元│王鐘珠美所遺││
││舜鏞、王舜│││││
││ 田公同 共有│││││
├──┼─────┼───────┼─────┼──────┤│
│51│ 王鐘不纒 │1044/0000000│58元│││
├──┼─────┼───────┼─────┼──────┤│
│52│王清風、王│1044/0000000│29元│王武家所遺││
││清讚、鐘王│││││
││月綢、王月│││││
││對、王月線│││││
││公同共有│││││
├──┼─────┼───────┼─────┼──────┤│
│53│王清風│1044/0000000│29元│││
├──┼─────┼───────┼─────┼──────┤│
│54│王清讚│1044/0000000│29元│││
├──┼─────┼───────┼─────┼──────┤│
│55│鐘王月綢│1044/0000000│29元│││
├──┼─────┼───────┼─────┼──────┤│
│56│王月對│1044/0000000│29元│││
├──┼─────┼───────┼─────┼──────┤│
│57│王月線│1044/0000000│29元│││
├──┼─────┼───────┼─────┼──────┼───────┤
│58│蘇明成│4630/241570│2,315元││高雄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642號│
│59│蘇文三│4630/0000000│385.83元│小數點二位以││
│││││後,四捨五入││
├──┼─────┼───────┼─────┼──────┤│
│60│蘇文助│4630/0000000│385.83元│小數點二位以││
│││││後,四捨五入││
├──┼─────┼───────┼─────┼──────┤│
│61│蘇劉麗卿、│4630/0000000│385.83元│⒈小數點二位││
││蘇裕勝、蘇│││以後,四捨││
││柏源、蘇美│││五入││
││如│││⒉蘇文蓮所遺││
├──┼─────┼───────┼─────┼──────┤│
│62│蘇文舉│4630/0000000│385.83元│小數點二位以││
│││││後,四捨五入││
├──┼─────┼───────┼─────┼──────┤│
│63│蘇玉梅│4630/0000000│385.83元│小數點二位以││
│││││後,四捨五入││
├──┼─────┼───────┼─────┼──────┤│
│64│蘇文舉、蘇│4630/0000000│385.83元│⒈小數點二位││
││文三、蘇文│││以後,四捨││
││助、蘇玉梅│││五入││
││、蘇裕勝、│││⒉蘇黃金貴所││
││蘇美如、蘇│││遺││
││ 柏源公同共 │││││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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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蘇金平│86/724710│14.33元│小數點二位以│高雄地院106年│
│││││後,四捨五入│度存字第766號│
├──┼─────┼───────┼─────┼──────┼───────┤
│66│蘇武樹│65/120785│65元││高雄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638號│
├──┼─────┼───────┼─────┼──────┼───────┤
│68│蘇佰慶│435/120785│435元││高雄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640號│
├──┼─────┼───────┼─────┼──────┼───────┤
│69│蘇金枝│435/120785│435元││高雄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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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蘇清發│435/120785│435元││高雄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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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蘇武國│196/120785│196元│蘇順為所遺│高雄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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