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黃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緝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黃鴻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市」
,應更正為「臺中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總統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件犯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