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林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霏
被   告  楊曜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民國102年11月22日簽發、票號545
305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筆
跡顯然不符,本院卻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損害原告權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2年
11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45305號、票面金額
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的。當初收到系爭本票時,其
上有林祐賢之簽名及指印。 林威宏 向我借錢,我要求保證人
,林威宏告訴我是他兒子即原告所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本票
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
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是認票據債務人提出偽造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所執票據
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出偽造抗辯,參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發票簽名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
「林祐賢」之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其本人
之指印,有該局103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可查,且被告亦陳稱共同發票人林威宏當時交付
系爭本票給其時,本票上已蓋有原告及林威宏二人之指紋,
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親自所為非遭偽造,則原告所稱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遭偽造,即可信為真實。(三)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非真正,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附表:
┌───────┬───────┬─────┐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票據號碼│
││幣)││
├───────┼───────┼─────┤
│102年11月22日│貳拾萬元│CH54530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