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七九、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止,分別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附近、臺中縣龍井鄉大肚山上,每二、三日一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堤防上,每十餘日一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九甲巷二十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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