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然而,就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究竟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違背上開法律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涉及,僅空言指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上開法律規定,經核與未提出「重要證據」者無異,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