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五時五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2753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二二九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著同方向,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並不得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竟貿然騎入快車道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為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直接碰撞乙○○所騎腳踏車之前輪,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雙手及右腳擦傷等傷害(於本院審理中業據乙○○撤回告訴)。惟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乙○○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後,在現場拾獲甲○○所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右側霧燈底座零件一個、右前車燈碎片等,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有罪部分:
甲、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林健陳加花 於警詢中之證詞。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右前車燈碎片照片計二十二張。
3、路口監視器VCD一片。
4、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一紙。
5、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8、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彰調字第一八七號調解程序筆錄。
乙、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小、肇事之情節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與之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㈡、不受理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2、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陳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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