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叁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釋放,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廁所內,每日一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三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供甲○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一公克)、糖粉一包、空袋十六個、塑膠鏟管二支、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三支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釋放,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受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三支,其毒品海洛因與香煙業已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一公克)、糖粉一包、空袋十六個、塑膠鏟管二支、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千元,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由另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認明確,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刑事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上開扣得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