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告訴人乙○○○通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之高雄縣計程車業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不得將承租之車牌典當;然被告既將車輛連同車牌0面典當予某當鋪,顯就該車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承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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