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吳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蒼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宗仙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標的價額,加計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陳宗仙自系爭房
屋遷出,被告並自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日依
房租2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精神損害賠償金予原
告等語,然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精神損害賠
償金之具體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房屋
價額,及提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之數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蓋依原告所
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則系爭房
屋是否如原告主張僅值如房屋課稅現值之177,800元?顯非
無疑,自不得僅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