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
原   告  高台英
被   告  陳姵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6日,未載到期日,禁止背書轉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為TH0000000)。系
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
本票提示,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存
證信函、退件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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