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新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2年07月09日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2年07月04日20時45分左右。
(二)地點: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三)行為:媒合性交易。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資料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雖然否認在上述時地介紹 楊書椏 與 游梓芸
進行性交易,然而卻也坦承其在同日20時30分左右在上述
時地向便衣警察邀約是否要性交易、可以叫小姐出來給客
人挑選等情,此部分並有巡官陳楗巽之職務報告書1份可
以佐證。
(二)第三人游梓芸供稱客人楊書椏於同日時25分左右進入上述
地點,而於同日時45分左右與楊書椏性交易。
(三)第三人楊書椏供稱於上述時地經由甲○○介紹而與游梓芸
性交易。
(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照片4張。
三、適用的法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1條第1款。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1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
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