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西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陳鍬平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
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
上之伸縮而已,如其訴訟標的同時有變更或追加者,則非上
開條款規定之範圍。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6月30日、
96年2月26日、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4,
000元、22,500元、2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416,500元(000000+22500+200000=416
500),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就22,500元部分撤回起訴
,並於102年5月30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
,原告於92年10月20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44,000元(000000
+200000+50000=444000),若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50,000元。原訴與追加之訴雖均係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各次借貸
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其訴訟標的既有不同,自屬訴之追加
,並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陳明不同意原告為
訴之追加,而該追加之訴尚須審究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其餘
卷證資料均無可利用之處,原告所為上開追加,顯已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追加起訴,核與首揭規
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