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姜玗君
相 對 人  袁喬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ARINTADEWIPRATAMA與相
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並指派
扶助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本案經鈞院97年度北勞簡字第
125號判決受扶助人ARINTADEWIPRATAMA勝訴,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1,220元,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追償,故有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云云。
三、查受扶助人ARINTADEWIPRATAMA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
,業經本院以97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
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
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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