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01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彭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彭志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消費簽帳、預借現金、
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均視為
到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0年11月18日止,尚結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63,838元消費款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補充
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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