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西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陳鍬平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6月30日、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4,000元、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
計算,清償期為96年6月31日,有匯款單及被告簽發之支票
為證,然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194,00
0元係原告為清償所積欠被告汽車材料費、維修費及1萬元、
4萬元之借款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乃被告維修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支出,該維修車輛並非原告所有
(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變更後為JQ-0421號),且單據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維修原告所有車輛之
事實,原告亦否認其主張。縱認被告所提單據確係用於原告
所有車輛,惟觀其維修時間,分別於:⑴90年間:90年6月
15日、7月7日、7月10日。⑵91年間:91年11月22日、12月7
日。⑶92年間:92年3月20日、6月20日、7月21日、9月10日
。⑷93年間:93年4月16日、6月22日、9月19日、11月10日
。⑸94年間:94年1月25日、2月4日、4月25日、6月9日、6
月22日、9月18日、11月15日、12月28日。⑹95年間:95年2
月10日、10月(日期不詳)。⑹96年間:96年2月11日、2月
16日。⑺97年間:97年1月20日、3月3日。⑻98年間:98年9
月1日。其維修時間過於密集,與一般汽車維修以半年為期
相違背,且其中90年6月15日與90年7月17日維修單均係更換
同一部位內把手,顯然不合理,又其中91年11月22日、91年
12月7日、94年6月9日及94年6月22日之維修單均記載為更換
機油,然以國內汽車更換機油頻率,以車輛行駛約5000公里
以上始為更換,原告並無於該段期間長途使用汽車之需求,
並無頻繁更換汽車機油之必要,另被告所提98年9月1日之單
據僅臚列金額,並未記載維修之項目,且依汽車保養廠保養
慣例,車輛保養前均會詳細提供保養項目供車輛駕駛人簽名
後始進行車輛維修保養,然上開單據均未由原告簽收,顯係
臨訟所為,殊不足採。再被告所提90年11月2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95年4月4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97年3月3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96年1月2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
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其上雖有被告之女 陳淑貞 及被告等以匯
款或存款方式,分別將10,000元、10,000元、4,000元匯至
原告之子 黃祥哲 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存10,000元至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均係被告用以支付向原告租
用原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之租金
,與本案無關,而原告出租前開建物予被告,雖於契約上註
記被告業已支付第一年租金,惟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仍有繼續承租之事實,直到101年間原
告聲請假扣押時才搬出上開建物,而應依約給付租金,原告
考量被告之家境,對於其積欠之租金,未積極催討,但非意
味原告於法無請求租金之權利,原告均待被告手頭寬鬆自為
給付,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無須支付租金云云
,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訴外人 王維祥 曾向被告借款40,000
元乙事,然該等債務並非原告向被告所借,與原告無關,原
告既未積欠被告40,000元借款,被告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或
任何法律關係,顯屬無據,原告亦不同意抵銷。被告主張被
證二部分即其中61,600元部分,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就被告主張請求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辯稱兩造間係清償借貸關係及抵銷債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爰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收受194,00
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194,000元之損害,被告應
返還前揭金額。
(二)本件200,000元借款係被告向原告之丈夫 黃朝煌 稱其財政困
難,黃朝煌見被告情況急迫,顧及親誼關係,便代向原告詢
問是否有200,000元,因原告身上恰好有200,000元現金,才
提出交付貸予被告,被告為讓原告放心,乃簽發票號AR0000
00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發票日94年8月
31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債務之擔
保,惟原告於94年8月31日提示支票時遭退票,乃由被告更
改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再提示仍遭退票,嗣被告均以經
濟困難為由拖延償還期限。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爰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收受20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
害,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金額。又原告持有上開支票,雖被
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抗辯,惟票據關係與基礎原因關係
乃各自獨立,其行使亦不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本
件爰另依票據法第22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200,
000元票款或償還其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間確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其所執兩造
間之借貸事實,固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單據以證明金錢之交
付,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借貸或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尚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即推斷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是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經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二)實則就194,000元部分,係因兩造間有親戚關係,原告之先
生入獄,被告基於親戚之情誼,於90年至98年間,原告所有
車輛(車型:豐田、車牌號碼:00-0000)損壞而需要維修
,被告即先行墊付維修材料費及維修費,另原告分別於90年
11月2日、92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000、40,000元,至94
年6月止,被告替原告支出之費用及借款總計為193,800元,
原告始於94年6月30日匯款194,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中,以償
還前述費用及借款,況且自94年9月至98年間,被告仍陸續
替原告代墊汽車維修費及原告仍有向被告借款,應是原告要
返還被告借款,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匯款至原告
之子及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係房屋租金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所示,雙方之租約僅自90年7月1日至92年6月
30日,且第一年之租金已全部給付,此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
:「年付乙次於每年7月1日,第一年租金已交付」等語,足
證被告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之租金早已交付,並非如
原告所言90年11月2日匯款之1萬元係給付租金,且依契約所
示,每月租金5,000元,一次支付一年之租金,亦與被告匯
款10,000元不符,又本件租約一年期滿,因被告已不再承租
,雙方即合意終止,更無事後需支付租金之問題,此觀原告
均未請求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之租金即明,另95年4月
4日、96年1月22日及97年3月3日,更與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
日期不符,足見原告聲稱前述匯款係被告之租金一事,顯不
足採信。另原告聲稱維修之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云云,然被告
於單據上均有記載「西美」二字,以便事後向原告請款,並
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因生活困難而向原告借貸。另就200,00
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1紙,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未提示該紙支票,不能行使追索權,其票據上之權利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4,000元,原告於
94年6月30日委由訴外人 陳姿君 匯款194,000元至被告設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被告復於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原告乃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而由被告簽
發票號AR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發
票日94年8月31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
並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委託匯款證明書、支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匯款及簽發支票之事實,
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
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號裁判意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4,000元部分,固
據原告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訴外人陳姿君出具
之委託匯款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證。惟匯款與金錢往來之原
因多端,非僅借貸一途,其可能本於買賣或贈與契約、利益
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甚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清償,不一而足,尚不能
僅以原告匯款一節,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
於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墊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
牌自小客車維修費,及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2日、92年1月30
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至94年6月止,原告車
輛維修費用及借款總計193,800元,原告始於94年6月30日匯
款194,000元至被告帳戶中,以清償上開墊款及借款等語,
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然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
登記為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所有之救護車,非被告所
稱之原告所有豐田牌自小客車;且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記
載「西美台照」、「陳先生台照」等字樣,而依證人即天祥
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之配偶 辜蔭 結證稱:被證一、二之估價單
只有90年7月7日「陳先生台照」這張是天祥汽車保養廠出具
的,其他都不是,是被告介紹一台車以拖車拖到高雄的保養
廠維修,伊不記得車牌,費用應該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曾經
介紹豐田1.6的車輛請車廠幫忙領牌,款項已經付清,但不
清楚客戶是何人等語,則該紙「陳先生台照」之估價單固係
被告介紹車輛予車廠天祥汽車保養廠維修,然不能證明係原
告車輛,其餘「西美台照」之估價單既非該保養廠所出具,
更無從證明有何修理車輛及墊付維修費之事實。另原告分別
於90年11月2日、92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000、40,000元
部分,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惟依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辯解即令不可採信,然原告既未能先就其主張之事
實即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其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
項舉證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4,00
0元及遲延利息,即難認有據。另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票
號AR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發票日
94年8月31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然支票為無
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
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迄
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200,000元借款之事實
舉證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理。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94,000元、200,000元。則依其主張不當得利之類型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19
4,000元予被告,另200,000元部分,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領
該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存在,即乏依據。
(五)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
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
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
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
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
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
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
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
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
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
依票據法第22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票
款或償還其所得利益。然查系爭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並無
退票及提示紀錄,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2年5月
23日一0二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依前開最高
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執票人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
款,況該支票自發票日96年10月31日迄原告於102年2月7日
起訴時,已逾一年,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依上開票據法規
定,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之追索權即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時效
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票據
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被告是否因此受有
利益,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20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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