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先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先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先甫明知「SONY及圖」(審定號碼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信通訊之器具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並明知其於民國99年4、5月間,自香港地區購買之蘇妮公司型號MDR-V700耳機乙具,為仿蘇妮公司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物,竟基於販賣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6月初,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電腦連線方式,上網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正300標局」之個人拍賣網頁公開張貼以1元起標之方式販售前開蘇妮公司型號MDR-V700耳機仿冒訊息,並強調該耳機為真品,以此方法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不久, 陳鵬州 上網瀏覽時發現該訊息而誤信該耳機為真品,並參加競標,繼之於100年6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260元購得該耳機(含運費350元)。陳鵬州於得標後,與倪先甫聯繫要求不要購買假貨,倪先甫告知該耳機為真品,使陳鵬州相信該耳機為真品而將2,260匯款予倪先甫,嗣因陳鵬州收受耳機後發覺該耳機有異而送交警察,再由員警將耳機送交蘇妮公司鑑定認係仿冒品無誤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倪先甫行為後,商標法第82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同法第97條,且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納入規範,並明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亦在處罰之範圍內。惟若於商標法前揭修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於修正後,因其行為當時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明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原即不得處罰,並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又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解釋上本即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僅係實務一貫見解予以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
四、按商標法第97條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明文規範。而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或故意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財產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從以商標法第97條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相繩。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鵬州之指訴、蘇妮公司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拍賣網頁資料、勘驗筆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7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0年6月初,在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蘇妮公司型號MDR-V700耳機商品之訊息,並由告訴人以2,260元標得,嗣後被告並有寄送耳機1具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之耳機係其於99年4、5月間自香港地區合法商店購買攜回臺灣,不知該耳機為仿冒,扣案仿冒耳機亦可能並非其寄送予告訴人之耳機等語。
六、本院查:
(一)查「SONY」之商標文字,業經蘇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蘇妮公司就上開商標享有商標權。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初,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上網登錄奇摩拍賣網站,並在其所申用名稱為「正300標局」之個人拍賣網頁,張貼以1元起標之方式拍賣其於99年4、5月間自香港地區某店家購買之耳機1具之訊息,並強調該耳機為蘇妮公司型號MDR-V700耳機真品,經告訴人陳鵬州上網瀏覽該訊息而出價1,910元參與競標,於100年6月12日得標,旋匯款2,260元予被告(買家負擔運費350元),被告並寄送耳機1具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拍賣網頁資料1份在卷足資佐證(警卷第15至17頁),自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即於被告前揭「正300標局」拍賣網頁留言表示被告所寄耳機商品為仿冒,要求退貨,始終未獲被告回覆,於100年6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案表示遭被告詐騙,並提出標示有「SONY」商標字樣之耳機1具供警方扣案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在卷外,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函附會員拍賣紀錄及評價內容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前揭扣案耳機經送請蘇妮公司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品等情,亦有蘇妮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23頁)。
(四)被告雖質疑扣案仿冒耳機並非其寄送予告訴人之耳機,惟其於警詢時自述與告訴人陳鵬州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陳鵬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自無甘冒偽證、誣告刑責,無故攀誣被告之理,應認扣案仿冒耳機確係被告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檢視後發現該耳機並非真品,怒而於被告經營之拍賣網頁留言要求退貨,因未獲置理,憤而報案告訴被告詐欺,並提交該被告所寄交耳機供員警扣案,較合於情理。
(五)惟被告雖有販賣、交付扣案仿冒蘇妮公司商標耳機予告訴人之事實,本院綜核卷內一切現有事證,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扣案耳機為仿冒,仍向告訴人佯稱扣案耳機為真品而販賣交付予告訴人,有何詐欺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
1、起訴書以: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販賣仿冒「CHANEL」、「GUCCI」、「MONTBLANK」、「LV」商標之太陽眼鏡、手提包、皮夾、拖鞋、鋼珠筆等商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67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以為佐證。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紀錄,與證明其本案係「明知」扣案耳機為仿冒乙節,有何必然之關聯性。何以前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紀錄,即可證明其於本件係「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況其前後案販賣者為不同種類之商品、所仿冒者亦係不同之商標。
2、起訴書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扣案耳機係其於99年4、5月間偶然出差前往香港地區,以約550元港幣之價格向當地商家所購得,並有保證書一併寄送予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收到耳機後當場檢視,並未發現有何保證書,檢察官勘驗結果,亦確認扣案耳機包裝盒內並無保證書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9年4、5月間以550元港幣之價格向當地商家購買同型號耳機共4具,1具自己使用,2具很早就以約3,000元之價格賣掉了,剩下扣案耳機1具擺了很久,因為自己堆的東西太多了,才用1元起標的拍賣方式要把它清掉,扣案耳機買的時候商家有附商家自己的保固書,不是蘇妮公司的保證書,卷附蘇妮公司保證書是臺灣蘇妮公司自己發的,扣案耳機是從香港地區平行輸入帶回來的水貨,不會有保證書,被告有將香港商家出具之保固書放在耳機包裝盒包膜外,自己再加一層包裝包裹好,一併寄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背面)。則被告所稱之「保固書」既非置放於扣案耳機包裝盒內,而係外放於包裝盒包膜外,即無法排除被告疏忽漏未置放保固書於扣案耳機包裝盒包膜外,逕予包裹妥當後即行寄出,誤認自己有附上保固書之可能。況依偵卷第14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確有於99年3月27日出境、同年4月4日入境,復於同年5月22日出境、同年6月2日入境之事實,其辯稱扣案耳機係其於99年
4、5月間出差前往香港地區所購買,應非虛妄。而依卷附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Legal&TWMC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於97年7月至98年6月間進口販售之型號MDR-V700DJ耳機商品,並未提供保證書(本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蘇妮公司型號MDR-V700DJ耳機商品確曾有一段時間未於商品包裝盒內附具保證書,即無從以扣案耳機包裝盒內未見保證書乙節,遽論被告係「明知」扣案耳機為仿冒。
3、告訴人雖以:被告所經營之拍賣網頁上亦有其他買家投訴被告所販賣商品為仿冒等語(偵卷第21頁),惟經本院函請雅虎公司提供被告所經營拍賣網頁上全部留言及評價資料,拍賣評價共141筆,其中固有7筆「極差」之負評,惟亦有2筆「普通」及132筆「良好」之正面評價(本院卷第27頁),況縱有其他買家曾收到仿冒商品,亦難據此直接推論被告係「明知」販賣予該些買家之商品為仿冒,從而達成本件被告亦係「明知」販賣予告訴人之耳機為仿冒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將扣案仿冒耳機販賣、寄送予告訴人之事實,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明知」扣案耳機為仿冒,仍對告訴人佯稱為真品而販賣予告訴人,即無法證明本件被告係「明知」扣案耳機為仿冒且具備詐欺之故意。而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無從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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