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告 謝長志
謝黃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之一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同地段7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原告於變更上開聲明前、後,均係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渠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動,故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被告亦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謝孟君 前於86年間邀同被告謝長志為連帶保證人,
由訴外人謝孟君以新臺幣(下同)803,520元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買受車輛,並約定自86年7月20日起至89年6月20日止共分36期,按月清償上開價款,每期應還22,320元;然訴外人謝孟君除於86年間繳納數期之分期款,並於88年間再清償10,000元後,即未再按期還款,共積欠訴外人財資公司704,24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對訴外人謝孟君之價款債權及對被告謝長志之連帶保證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謝長志,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已成為被告謝長志之債權人。
㈡詎被告謝長志既積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且明知無法繳款,
竟於96年12月26日虛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即其母謝黃娥,及於97年1月2日虛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亦出賣予被告謝黃娥,並於97年2月1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謝長志當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謝黃娥亦明知上情,顯有使被告謝長志蓄意脫產以逃避債權人追索之意思,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被告嗣後辯稱其等係由被告謝黃娥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下稱佳里農會)貸款,以清償被告謝長志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之債務等語,更可見被告2人係明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以此方式規避債權人之追討,並非正常之買賣行為,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被告謝長志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謝黃娥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而自始不存在。
㈢再被告謝長志將系爭房地通謀虛偽出售予被告謝黃娥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妨害原告對被告謝長志債權之受償,原告應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又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謝長志自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謝黃娥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長志所有,且被告謝黃娥應負回復原狀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而原告為被告謝長志之債權人,被告謝長志既怠於行使上開請求被告謝黃娥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謝長志為上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黃娥塗銷基於前開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謝長志、謝黃娥間於96年12月26
日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2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謝黃娥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屬真正,因當時被告謝長志無工作,無力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謝黃娥,並約定由被告謝黃娥向佳里農會貸款,以清償被告謝長志對第一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餘額,而以此作為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其等並非虛作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與否乙事,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為被告謝長志之債權人,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或不存在,涉及被告謝長志就系爭房地有無所有權,及原告得否主張自該等財產拍賣受償,則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訴外人謝孟君及被告謝長志簽立之契約書、欠款資料明細、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等文件存卷可證(補費卷即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4號卷第7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於9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謝長志於97年2月1日以其業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被告謝黃娥,及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謝黃娥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黃娥。㈡被告謝長志曾與訴外人財資公司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訴
外人謝孟君向訴外人財資公司買受汽車價款803,520元債務之清償,惟訴外人謝孟君嗣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04,24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謝長志。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自始不存在乙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雖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實不易知悉他人間之主觀惡意情形,故當事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多須以買賣雙方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何人、買受人是否知悉出賣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出賣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之款項等相關事實,資為認定雙方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依據;然終不能僅以此等主觀惡意之證明不易,即免除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㈡惟本件原告就渠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僅泛稱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謝長志負有債務,係為圖脫產而虛作買賣,並主張被告既稱其等約定由被告謝黃娥向佳里農會貸款,以清償被告謝長志對第一銀行之貸款債務,更可見其等係藉此方式規避債權人之追索,非真正之買賣云云,為其論據,此外即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然被告謝黃娥為購買系爭房地,曾先於97年3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佳里農會以為擔保,而於97年3月17日向佳里農會貸款1,900,000元,被告謝長志原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債務則提前於97年3月17日全數清償,並於97年3月18日塗銷被告謝長志原先就系爭房地設定予第一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分別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佳里農會102年4月2日佳農信字第141號函暨貸款資料、第一銀行運河分行102年4月15日一運河字第00126號函暨貸款資料等附卷可資參照(補費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70至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9頁),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衡之常情,如被告謝黃娥僅係基於母子親情,願於被告謝長志資力狀況不佳時助其繳納貸款,自僅須提出若干款項供其繳納即可,無須平白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謝長志另行背負高額債務,是縱被告2人為母子至親,苟被告謝黃娥並無向被告謝長志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正意思,當無以自身名義向佳里農會申辦貸款,以供被告謝長志清償所欠房屋貸款債務,而自行負擔房貸債務之必要,由此應可徵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係以此方式規避債權人之追償,而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憑。
㈢又被告謝長志前雖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達3,482,500
元,而被告2人則僅約定以被告謝黃娥向佳里農會貸款清償被告謝長志對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1,832,737元(參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之交易明細表),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所約定之價金似非無較低之情;惟系爭房屋係於82年8月24日即已興建完成,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補費卷第16頁),於被告2人在97年間為買賣時已近15年之久,房屋價值自可能有所減損,且被告謝黃娥亦已付出1,832,737元之對價購買系爭房地,尚難逕認係顯不合理之低價。況參以買賣當事人間就買賣價款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買賣雙方之情誼、出賣人急於出售變現或還款之因素考慮在內,而為較市價為低之買賣價金之約定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約定較市價略低,即逕行推論買賣雙方間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被告2人既為母子,關係原屬親密,則被告謝長志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予以折價讓售,尚合乎情理之常,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復已足使被告謝長志完全清償其對第一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亦難認被告間所約定者係顯不相當之價格,自亦無由據此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再參酌現今社會中,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即
使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亦可能難以盡知對方積欠債務之詳情,是被告2人雖為母子關係,然其等均已係成年人,各有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確實瞭解,是原告就渠主張被告謝黃娥於97年間亦明知被告 謝長志積 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資公司款項之事實,係與被告謝長志通謀虛作買賣云云,既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謝黃娥知悉上情,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憑空逕認被告謝黃娥當時已知悉被告謝長志將不清償債務而欲助其脫產,原告僅以推論之法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無由。
㈤從而,本件綜觀被告謝黃娥確曾向佳里農會貸款購買系爭
房地,及尚無資料足認被告謝黃娥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已知悉被告謝長志積欠訴外人財資公司款項未能清償,而有助其脫產之意思等節,尚無從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反應認被告就其等間確有買賣事實之答辯所舉之事證,更堪採信。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為渠主張之事實之憑據,自難逕予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謝黃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因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7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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