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全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李榮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柒元,餘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萬7,449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建卷第126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
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億588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之日起33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27日,於100年10月5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1,199萬1,909元,於101年4月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原告自99年1月21日申報開工並派員進場施作,期間因二度配合「另標工程介面影響後續工程施作時程」及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等事由,先後各展延工期108日、139日、30日,合計277日。
㈡系爭工程原預計工期為330日,因展延277日增加工期達92%
(277÷300=92%),已非原告所能預見,造成原告管理費用大幅增加,如仍依原契約核算管理費用計價,顯失公平。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附件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工程之營造管理費及利潤採「1式」計價計565萬5,888元,換算每日管理費及利潤為每日1萬7,139元(5,655,888元÷330日=17,139元)。而據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公司即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101竹建字第1206號函覆意旨,因無法就管理費及利潤二者進行比例拆解,基於公平原則,爰逕以各占2分之1比例計算,以每日管理費8,570元(17,139元÷2=8,57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被告核定展延工期日數277日計算為237萬3,890元(8,570×277=2,373,890)。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2、3點約定
,固可認原告於締約之初即知同時有其他廠商施作工程,須具備整合工程能力。惟有關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關鍵在於原告依約因須「配合其他廠商」施作,因而造成展延工期「日數」是否已超出原告所得預見。被告未明逕以原告負有配合其他廠商施作之義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另因展延工期將使承包工程廠商整體施作工程期間延長,而有關管理費之支出不外乎工務所及機具之租金、工地現場及公司人員薪資、車輛維修費、油費、水電費等,凡此均與工期長短有必然之關係,被告竟謂原告並未展延工期,而有增加成本或必要費之支出,顯與事理相違。
㈣有關變更設計造成展延工期之包商管理費用,如逕以最終結
算總價與原定契約總價之增減百分比,作為計算包商管理費,非惟與實際情形大相逕庭,且無法確實反應包商因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所受之實際損失要非事理之平,仍應依變更前原契約單價比例計算包商管理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已依增加施工項目及契約總工程金額比例給付原告32萬6,448元管理費及利潤,惟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支付管理費之理由。
㈤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
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號,故有捨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以「比例法」計算之必要。而參諸系爭工程附件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之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即係以建築、電梯、雜項工程及環保安衛費用之一定比例(5%~6%)計算,從而原告逕以契約編列金額與日數比例計算管理費,自無不合。
㈥爰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37
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共計辦理3次工期展延。第1次展延工期係因其他工
程介面承攬廠商之帷幕牆工項無法如期入場,致原告無法於原定工期內完成工作項目,故展延工期108天;第2次展延工期係因其他工程介面承攬廠商佈展通道預鑄版吊裝工程無法如期完成,故展延工期139天;第3次展延則係因二造間合意變更追加契約工作項目,依變更金額比例議定增加工期3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2點約定:「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土建工程得標承包廠須與其他廠商配合並行施作,並須隨時主動作配合介面整合推動工進,不可因其他廠商施作而藉因推託工程無法推動進行或產生延誤工期推諉之責。」,以及第3點約定:「本工程承攬廠商需備有工程整合能力,負責與其他已發包之4標案施工廠商相關工程介面整合事宜,該4標案相關基本資料如下:」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階段,即已告知原告將有多廠商接續或在同一時間施工,且原告為甲級綜合營造業公司,依其承攬之專業經驗及能力,於投標時應可預知工程內容、當時工作環境及未來需與其他廠商共同一併施工等情事,就多數廠商界面配合所衍生之相關風險,自不得諉為不知。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被告以及其他工程界面之廠商,召開達70多次工進整合會議,有關各工程進度之施工狀況,對原告工程有無影響,原告均知之甚詳,並無難以預料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倘原告於締約之初已可預料此依風險,並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包含材料、價金),自不得於事後始以該可預料之情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且無法預見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並造成管理費用大幅增加,洵無足採。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參、十二內編有「展示、裝修、土建結構、機電及景觀等工程界面協調作業費」,益徵原告負有工程界面協調整合義務,原告自不得再反於契約所定義務,主張以施工中遇不可預料情事發生為由,請求給付工期展延管理費。
㈡第1及第2次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並無增加成本或必要費用之
支出: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知,「情事變更原則」與「損害賠償之損失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性質上有所不同。情事變更原則在於平衡當事人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二者間綜合審酌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倘當事人一方並未因情事變更而受有任何損害,或他方未受有利益,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管理費是否為工期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用之數額多寡,而利潤更與所謂「必要費用」完全無涉,是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此外,本件原告係因「其他共同施工廠商介面影響」所致工期展延,於工程延長期間,原告實無增加任何施作成本。
㈢系爭工程契約之「管理費及利潤」係以一式編列,換言之,
管理費及利潤與契約總金額有關,與工程時間長短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可知,無論係採工程總價結算抑或採實做數量結算,有相關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不因上訴人完成工作日數較長,得再請求額外管理費。換言之,縱使承攬廠商提前完竣工程,定作人亦不得減少管理費、利潤…等一式計價項目,反之亦然。本件被告給予原告合理工期展延,已解除原告遲延完工之履約責任,原告再請求工期延長期間之管理費及利潤,不但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原則相違,更有不當之利益,殊不可採。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惟第3次
工期展延30天部分:因增加施工項目及契約總工程金額,被告已依「1式」比例(6%)另予以給付計32萬6,448元,是原告再請求第3次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及利潤,顯係重複請求。第1次及第2次展延247天部分,依工程實務及工程仲裁案例,係以「6個月」為業主處理界面問題可能發生工期遲延的合理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的界面問題造成遲延未超過約定工期6個月內的部分,係屬承包商締約時所能預料的範圍;超過6個月部分,始屬不能預料的範圍。故180日內之工期遲延,應屬原告合理可預見及應承擔之風險,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餘67日工期展延部分,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018號判決意旨,管理費與廠商利潤一式計價者,除利潤部分不得請求外,如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雙方,應由二造平均分擔管理費之損失。本件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以一式列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者之比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管理費、利潤所佔比重各為2分之1,應屬相當。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費損失(即所餘67日之工期展延),除應扣除利潤部分外,尚應由二造平均分擔,始符事理之平。
㈤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訂有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
l億0,588萬元,履約期限330個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99年12月26日,於100年9月13日辦理第1次變更,變更後工程總價
l億1,199萬1,909元,原告於99年1月21日開工,100年10月
12日竣工,101年4月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工程採購契約、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開會通知單、議價決標紀錄、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預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補卷第8-47頁)。
㈡工程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另標工程界面影響後續工程
施作時程」、「變更設計」事由,展延工期3次,第1次展延工期108天,第2次展延工期139天,第3次展延工期30日,有被告及原告函文在卷可佐(見補卷第48-49頁、建卷第19-29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主張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所得請求主張增加給付之數額若干?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330個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99年12月26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另標工程界面影響後續工程施作時程」、「變更設計」事由,展延工期3次,第1次展延工期108天,第2次展延工期139天,第3次展延工期30日,合計展延工期277日,超出約定履約期限330個日曆天達百分之84(277÷330=0.84),顯逾專業營造廠商所得預見之範圍。依工程實務,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工期,將使承包工程廠商整體施作工程期間延長,舉凡工務所及機具之租金、工地現場等人員薪資、車輛維修費、油費、水電費等,均與工期長短有必然之關係,而有增加此節成本或必要費之支出,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而有增加施工成本支出,自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因第1及第2次工期展延期間有增加成本或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採取。另被告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主張關於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不因完成工作日數較長,得再請求額外管理費云云,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以「系爭工期展延致生交通維持等費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並未產生對上訴人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難認已逾契約簽訂時之預期範圍,是本件既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以「本件延展工期,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駁回情事變更之請求,均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肯認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之支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益見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2點約定:「展示教
育大樓後續工程-土建工程得標承包廠須與其他廠商配合並行施作,並須隨時主動作配合介面整合推動工進,不可因其他廠商施作而藉因推託工程無法推動進行或產生延誤工期推諉之責。」,第3點約定:「本工程承攬廠商需備有工程整合能力,負責與其他已發包之4標案施工廠商相關工程介面整合事宜,該4標案相關基本資料如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此約定負有與其他廠商配合整合施作義務,然非謂原告得預見因配合其他廠商施作將先後展延工期達108天、139天,否則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履約期限330個日曆天即毫無意義,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2、3點約定,原告負有與其他廠商配合整合施作義務,得預見因配合其他廠商施作之相關風險,即不得依情事變更請求應加給付云云,亦不足採。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以「兩造已預見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工程進行期間,非無發生物價變動情事之可能。且經被上訴人將之納入標價考量後,始與上訴人締約,並明確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果爾,倘該契約條項之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又無其他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一再抗辯: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不得捨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不予適用;該契約條項之約定,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未據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爭執重點為當事人間有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特約,得否再以物價變動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與本件延展工期請求增加給付之事實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執此抗辯,並非可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及其他工程界面廠商,曾召開達70多次工進整合會議,原告均有派員參加乙節,有工進整合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建卷第64-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依前揭約定與其他廠商配合整合施作,然亦不足以此得認原告得預見因配合其他廠商施作將展延工期或無顯失公平情形,被告執此抗辯洵不足採。又被告就「變更設計」事由,固有依「1式」比例(6%)另給付原告32萬6,448元,有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價目表可佐(見建卷第32頁),惟此係因第1次變更設計屬直接費用之工程款增加,故屬間接費用之「營造管理費及利潤」亦依比例(6%)增加。此32萬6,448元之給付原因,顯非就第1次變更設計前,原約定工程施作範圍因增加工期所生管理費等增加支出,而為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再請求第3次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潤,係重複請求云云,亦不足採。㈢被告雖辯依工程實務及工程仲裁案例,以6個月為業主處理
界面可能發生工期遲延之合理期間,係屬承商可預料之範圍,超過6個月部分,始屬不能預料之範圍,故於180日內之工期遲延,應屬原告合理預見即應承擔之風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等語,並提出學者著作「工程契約理論與實務」為證(見建卷第120-122頁)。惟該著作所引「工程仲裁案例」之具體事實不明,且係就仲裁個案所為認定,不足憑為通案之見解。本院斟酌原告為專業大型營造廠商,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達l億0,588萬元,工程規模甚鉅,兩造締約時已約定就系爭工程須配合其他廠商為介面整合施作,且大型工程因應工程實際施作情況,致生變更工程設計情事,於工程實務並非顯見,因此造成工期適度延展,即非原告不能預見,由原告負擔因此增加工程費用,並非顯失公平。本院斟酌前情及系爭工程規模,認以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330個日曆天之百分之25即83日(330×0.25=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展延工期,為原告所得預見,並應自行承擔因此展延工期所致施工成本增加之風險。超過83日即展延工期194日部分,即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料範圍,就該展延工期間原告增加管理費等施工成本增加,既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單令原告承擔因展延工期致生施工成本增加,即有顯失公平情形,是原告援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增加給付,應屬有理。
㈣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預算總表項次7記載「營造管理費及利潤(5%~6%)565萬5,888元」,有該預算總表在卷可佐(見補卷第50頁)。經本院向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詢該「營造管理費及利潤(5%~6%)」之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各佔比例為何,答覆略以:該「營造管理費及利潤」預算編列,係依據行政院文化部訂立發布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建築物造價…包括直接工程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營造稅、環保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及其他與直接工程成本有關之費用,而進行編列。而營造管理費及利潤(5%~6%)是參考臺北縣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標準,該營造管理費及利潤(5%~6%)預算編列,是依據相關法令、標準及公共工程慣例而編列,本所無法進行比例拆解。本所預算編列方式與國內一般公共工程預算編列方式相同,並無特例或不同,有該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101)竹建字第1206號函在卷可稽(見建卷第93-107頁)。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既將管理費及利潤以一式列計,復無法比例拆解,應認該管理費及利潤所佔比重各為2分之1。依約定履約期限330個日曆天換算結果,每日管理費及利潤為1萬7,139元(5,655,888÷330=17,139)。依上說明,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94日部分,原告所受支出額外管理費之損失為166萬2,483元(194日×17,139元÷2=1,662,483元),此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始為公平,即兩造各分攤83萬1,242元(1,662,483元÷2=831,242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為2萬4,562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為8,597元,餘1萬5,965元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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