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川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川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川財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五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並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蘇川財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謝永 裕、 董士豪 、 林正芳 、 薛天福 聯繫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等之海洛因予 謝永裕 、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及 吳宗正 等人,以資牟利。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蘇川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吳宗正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及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一00年十、十一月間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以該電話與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通話,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給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洛因之犯行,辯稱:謝永裕他們打電話給伊不曾說到藥,那是我們之前就都這樣了,就算是伊打給他們也是這樣,所以他們打給伊,知道伊有地方拿海洛因,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係要與伊合資購買海洛因,共同出錢,由伊出面買海洛因,並不是伊賣海洛因給他們云云。經查:(一)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均係在臺南市00000000路○○○路○○○○號 坎仔 購買的等情(見警卷第八頁、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七十一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海洛因給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海洛因來源除向綽號坎仔購買外,也有向住在安定區之綽號 志宏 購買,但志宏已死了,另外一00年十月、十一月間伊均住在臺南市善化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自其供詞可知,被告一00年十、十一月間係住在臺南市善化區,該期間有拿海洛因給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其海洛因係購自臺南市00000000路○○○路○○○○號「坎仔」者或安定區之綽號「志宏」者。⑵證人董士豪於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100年10月28日7點39分以及同日8點01分的兩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蘇川財之間的通話?〈提示警卷第30頁〉)對。」、「(你當時跟蘇川財聯絡是什麼事情?)這也是我拜託他幫我拿藥。」、「(你跟蘇川財見面之後是何情形?)見面我拿500元給他,他就叫我在那邊等一下,後來過5分鐘他就來了,再拿給我。」;證人薛天福於同日審理結證:「(這兩次你說第二次蘇川財就直接把藥給你,你錢就給他?)是。」、「(第一次是否走到巷口才又回來?)是,沒錯。」、「(這樣走到巷口再回來要多久?)就像我剛才要出去,要走去大門那裡。」、「(有無一分鐘?)走到大門口再走回來,這樣也要有差不多2分鐘的時間。」;證人謝永裕於本院一0二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你們為何在電話中說「我過去」,他就知道你要過去做什麼?)同樣都是施用毒品的人,他也知道我要過去找毒品的。」、「(你們兩個見面當時,是如何跟他講的,你記不記得?)我跟他說我身上,我記得好像是1000元,我跟他說我有1000元,他拿了就出去,我還在那裡等一會兒,他才拿回來給我。」、「(有無20分鐘?)差不多,我就有在那裡等一會兒。」、「(你在那裡等20分鐘左右?)是,差不多快要20分鐘。」;證人林正芳於同日審理結證:「(你不記得拿多少錢給他,他有交海洛因給你嗎?)這次也有,我記得有兩次。」、「(海洛因也是當場交給你的嗎?)我是在那裡等一下子而已。」、「(大概是等多久?)不到10分鐘。」;證人吳宗正於本院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第一次的時候薛天福下車後大約多久再上車?)大約1分鐘之內就上車了。」、「(上車之後薛天福有無拿到毒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
八、九十、一二三、一三一、一五九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離開後再折返交付海洛因,離開之時間有一分鐘、二分鐘、五分鐘、十分鐘、二十分鐘不等,證人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地點均係在臺南市善化區內,被告斷無可能於一至二十分鐘內,先至於臺南市中山公園或安定區向「坎仔」或「志宏」取得海洛因,再折返善化區,故被告與證人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見面後,暫行離開再折返後交付給渠等之海洛因,顯非當下前去向「坎仔」或「志宏」購得,而係被告原已持有中之海洛因,被告會先行離開再折返交付海洛因,或出於其規避查緝風險之考量。⑶觀之警卷第二十六、三十至三十二、三十
八、四十七、五十八至六十一頁所附被告與證人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通訊監察譯文內,隻字未提及欲與被告湊錢合買海洛因,苟真係共同湊錢合買海洛因,就算湊足錢,是否能順利購得毒品亦尚未可知,豈會於電話中故作神秘,避談合資細節,證人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均不說明自己有多少錢,被告如何配合湊足適當之款項代表出面購毒?故被告所辯合資購毒云云,委無可採。(二)證人林正芳、董士豪、謝永裕、薛天福、吳宗正於偵查中均結證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當場給錢,被告亦當場給海洛因,不管被告之海洛因係向誰拿的,伊就是跟被告買的等情(見偵查二卷第十九、二十至
二十三、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二、六十三頁),證人董士豪、薛天福、謝永裕、吳宗正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結證,雖證人林正芳於本院審理時曾翻異前供稱係委託被告去買海洛因,惟亦稱係向被告買海洛因,且偵查中所證並無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六、三十至三十二、
三十八、四十七、五十八至六十一頁),遍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毒品之暗語或代號,足見被告規避查緝之用心,其與購毒者形成默契,僅聯絡見面處所即遂行販毒,此自證人董士豪於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為何你們在聯絡說要買海洛因時,都不用說多少錢、買什麼?是否之前就有說好了在電話中不要講,不然為何電話中都沒有說?)我們都知道要做什麼。」、「(是否之前就約好打過去就是要買海洛因,都不用講?)是。」;證人謝永裕於本院一0二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這樣打電話去他就知道你要做什麼嗎?)見到面再說。」、「(你們為何在電話中說「我過去」,他就知道你要過去做什麼?)同樣都是施用毒品的人,他也知道我要過去找毒品的。」;證人林正芳於同日審理結證:「(所以電話中只要你有說「你有空嗎」,蘇川財就知道你要過來拿海洛因了?)是。」、「(要拿多少是否不曾約定,是要到現場才會說?)是,我去那裡問他有沒有要去買,如果有順便幫我買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一三四頁)觀之即明。從而,證人林正芳、董士豪、謝永裕、薛天福、吳宗正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可認定。(三)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毒品之非法交易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吳宗正可得之利潤,惟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同時亦取得價金,足見被告確係藉由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況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情誼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五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本身亦習於施用毒品,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謝永裕、董士豪、林正芳、薛天福、吳宗正等人,每次販毒所得僅新臺幣五百至三千元不等,數量均非鉅多,足見其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迥異,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動機、素行、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謀不法利得,販賣毒品戕害謝永裕等人之健康,殊屬不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如附表論罪科刑欄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抵償。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遺失,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行為態樣│論罪科刑│││││││次數及價格(新臺幣)││├──┼───┼─────┼──────┼────┼──────────┼──────────┤│1│蘇川財│100年10月│台南市善化區│謝永裕│謝永裕以持用之098188│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28日上午7│某高鐵高架橋││3231號行動電話與蘇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30分許│下││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蘇川財以1000元之價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售重量不詳第一級│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海洛因1包與謝永│。│││││││裕。││├──┼───┼─────┼──────┼────┼──────────┼──────────┤│2│蘇川財│100年10月│台南市善化區│董士豪│董士豪以00-0000000號│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27日上午8│肉品市場後面││住家電話與蘇川財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許│的小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話聯繫購毒後,蘇川財│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1包與董士豪。│償之。│├──┼───┼─────┼──────┼────┼──────────┼──────────┤│3│蘇川財│100年10月│台南市善化區│董士豪│董士豪以00-0000000號│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28日上午8│肉品市場後面││住家電話及持用之097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許│的小路││278231號行動電話與蘇│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川財使用之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蘇川財以500元之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格,販售重量不詳第一│償之。│││││││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董││││││││士豪。││├──┼───┼─────┼──────┼────┼──────────┼──────────┤│4│蘇川財│100年10月│台南市善化火│董士豪│董士豪以00-0000000號│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30日上午9│車站前某超商││住家電話及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許│前││號公用電話與蘇川財使│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電話聯繫購毒後,蘇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財以500元之價格,販│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售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償之。│││││││海洛因1包與董士豪。││├──┼───┼─────┼──────┼────┼──────────┼──────────┤│5│蘇川財│100年11月1│台南市善化區│董士豪│董士豪以00-0000000號│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8時│ 中山路 某加油││住家電話與蘇川財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站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話聯繫購毒後,蘇川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洛因2包與董士豪。│。│├──┼───┼─────┼──────┼────┼──────────┼──────────┤│6│蘇川財│100年11月2│台南市善化區│董士豪│董士豪以00-0000000號│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8時│肉品市場後面││住家電話與蘇川財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的小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話聯繫購毒後,蘇川財│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1包與董士豪。│償之。│├──┼───┼─────┼──────┼────┼──────────┼──────────┤│7│蘇川財│100年11月4│台南市善化火│董士豪│董士豪以00-0000000號│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7時│車站前某超商││住家電話與蘇川財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話聯繫購毒後,蘇川財│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1包與董士豪。│償之。│├──┼───┼─────┼──────┼────┼──────────┼──────────┤│8│蘇川財│100年11月4│台南市善化區│董士豪│董士豪以00-0000000號│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上7時│中山路某加油││住家電話與蘇川財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站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話聯繫購毒後,蘇川財│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1包與董士豪。│償之。│├──┼───┼─────┼──────┼────┼──────────┼──────────┤│9│蘇川財│100年11月5│台南市善化區│董士豪│董士豪以00-0000000號│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9時│中山路某廟宇││住家電話與蘇川財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話聯繫購毒後,蘇川財│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1包與董士豪。│償之。│├──┼───┼─────┼──────┼────┼──────────┼──────────┤│10│蘇川財│100年11月6│台南市善化區│董士豪│董士豪以00-0000000號│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中山路某冬瓜││住家電話及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茶行││號公用電話與蘇川財使│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電話聯繫購毒後,蘇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財以500元之價格,販│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售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償之。│││││││海洛因1包與董士豪。││├──┼───┼─────┼──────┼────┼──────────┼──────────┤│11│蘇川財│100年11月│台南市善化區│董士豪│董士豪以00-0000000號│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上午9│火車站往六分││住家電話及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30分許│寮某道路上││號公用電話與蘇川財使│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電話聯繫購毒後,蘇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財以500元之價格,販│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售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償之。│││││││海洛因1包與董士豪。││├──┼───┼─────┼──────┼────┼──────────┼──────────┤│12│蘇川財│100年10月│台南市善化區│林正芳│林正芳以持用之092704│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上午10│三民路某超商││5200號行動電話與蘇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許│││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蘇川財以500元之價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販售重量不詳第一級│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正│償之。│││││││芳。││├──┼───┼─────┼──────┼────┼──────────┼──────────┤│13│蘇川財│100年11月5│台南市善化區│林正芳│林正芳以持用之092704│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上9時│三民路某機車││5200號行動電話與蘇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0分許│行││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蘇川財以500元之價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販售重量不詳第一級│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正│償之。│││││││芳。││├──┼───┼─────┼──────┼────┼──────────┼──────────┤│14│蘇川財│100年10月│台南市善化區│薛天福│薛天福以吳宗正持用之│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上午9│ 文正里 某處│吳宗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許│││與蘇川財使用之091774│陸年陸月。販賣第一級│││││││025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毒後,蘇川財以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償之。│││││││與薛天福及吳宗正。││├──┼───┼─────┼──────┼────┼──────────┼──────────┤│15│蘇川財│100年10月│台南市善化區│薛天福│薛天福以吳宗正持用之│蘇川財販賣第一級毒品││││27日中午12│文正里某處│吳宗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許│││與蘇川財使用之091774│陸年陸月。販賣第一級│││││││025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毒後,蘇川財以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償之。│││││││與薛天福及吳宗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