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顏順益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陳明依據兩造合約書第27條規定,雙方係
同意由本院管轄,並提出載有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條
款影本1份為證。惟查:依卷附被告於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
所簽立之「富邦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
主要內容第27條係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
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或__地
方法院或__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以鉛字印妥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外,並未有其他管轄法院之記
載。由此可知,本件於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時,兩造
應僅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另就本院確有約定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