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7月4日於被告網路商店,以網頁標示價格新
台幣(下同)22,158元,向被告購買型號LatitudeE4300之
筆記型電腦3台。原告下訂時,被告即提供銀行帳號供原告
以電匯方式付款,並具體指示電匯注意事項,原告依約以電
匯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予被告,故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詎被
告竟拒絕依約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
開商品。
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主張因標價錯誤而欲撤銷買賣契約,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等規定,被告亦應對
原告負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以前開網路
商店之標價為廣告,並願以網頁標價所示價格出售系爭商品
與原告等消費者,則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
定確保網路商店中廣告價格之真實,並依該廣告之價格給付
商品與原告。被告固稱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錯誤意思
表示而予以撤銷,惟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撤銷錯誤意思
表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經
查被告過去在全球已有7次主張其網站標錯價格情事,最近
在中國亦分別發生伺服器及顯示器標錯價格情形,甚至於本
次事件後短短10日內,被告竟再度於7月5日在其網站將原價
60,000元之筆記型電腦降價為18,000元,無獨有偶又於7月7
日在美國線上購物網站將原價89.99美元之WiiFit標示為0
元,就身為國際知名大廠之被告而言,其主張標錯價格次數
之多與密集,實令人難以置信,倘謂該公司對本次標錯價事
件之發生,其內部控管毫無疏失,何人能信,甚且被告多次
於媒體中宣稱係人員與技術之錯誤,更足認縱如被告所言標
價錯誤,亦屬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應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其所生產,型號:Lati
tudeE4300之筆記型電腦3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於98年7月5日不慎發生標價錯誤之情
事,被告所販售之DellLatitudeE4300筆記型電腦,若顧
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黑色,改為豪華紅或帆
船藍時,應支付較高之價格。倘若顧客選擇將處理器之顏色
變更為豪華紅或帆船藍時,系統會進行價格轉換,即以基本
款黑色之配置價格(即60,900元)為基礎,再加上兩種不同
顏色(基本款黑色與豪華紅/帆船藍)的中央處理器的配置
價格之價差,而顯示出選擇豪華紅或帆船藍處理器後之價格
(即63,420元)。98年7月5日淩晨至98年7月5日早上,發生
被告所販售之DellLatitudeE4300筆記型電腦(固定配備
價格),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導致如於該網
頁中,於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黑色,改為
豪華紅或帆船藍,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其線上特惠價
將變成18,558元,竟遠低於黑色基本款之售價60,900元。惟
須強調,若顧客未進行自選配備將處理器改選不同顏色(豪
華紅、帆船藍),而選用基本款之黑色處理器時,其價格仍
為60,900元,並不會發生上開重大且異常之差異。
㈡被告並未接受前揭系統異常期間所下之訂單,於該期間所為
之訂單均未成立契約。依原告提交訂單過程所點選「同意」
之「銷售條款與條件」,其中第2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約
定:「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客戶應保
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第
10.5條關於「責任」約定:「Dell得無責地對其出具之行銷
印刷物、報價單、價目表、出價接受函、發票或其他文件或
資料的印刷錯誤、筆誤或其他錯誤或遺漏進行更正。」。而
被告自動回覆郵件明載該郵件不代表Dell接受訂單,於收到
顧客線上訂貨之訂單時,被告之網站系統均會自動回覆一封
「訂單已收到***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
*」之郵件予下訂單之顧客,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
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
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
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
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
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
著手處理您的訂單。」。在一般正常之購物流程中,於系統
自動郵件發出後,被告會再與顧客聯絡俾以確認訂單之資料
,包括顧客自選配備的系統配置、添加軟體與外設、安全及
保修服務等。必須經被告的人員與顧客確認訂單內容,並透
過被告員工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Dell已經接受
訂單。要之,所有線上訂單均須經被告發出確認接受訂單通
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
之契約,因尚缺乏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無法達到意思表示
合致之效果,因此契約均未成立。就該錯價事件,被告的人
員並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於該期間下訂單的顧客聯絡確
認訂單詳細資料,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顧客確認接受訂單
,契約自始即未成立。至於被告於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
價格之表示,充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縱將被告
於銷售網頁上之販賣視為要約,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亦不受拘束。而針對本次錯價事件中已匯款之顧客
,被告亦已於24小時內辦理退款事宜,且若因欠缺充足之匯
款資訊,致無法在24小時內退款者,被告亦以雙掛號方式,
寄送退還款項之匯票給各該顧客。
㈢縱令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契約,惟本件存有「錯誤」之情事,
,本件亦存有錯誤之情事,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
撤銷。針對本件錯價事件,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係屬標價錯
誤,以原告請求交付之筆記型電腦為例,倘以顧客自選配備
變更處理器顏色為豪華紅時,其售價應為63,420元(以不變
動其他配備為假設前提),然因錯標價格之結果,該商品發
生錯誤的線上特惠價18,558元,二者之價差高達44,862元。
然現今市場上,以被告品牌推出之此類型「高階商務筆記型
電腦」之價格,絕無可能出現僅僅1萬多元之價格,此為曾
經購買3C產品之任何人均可明確知悉。且該筆記型電腦並未
採取低價之競售手法,再者,以如此超乎市場行情之低價,
在該網路商店卻未有任何促銷、競售或清倉大拍賣之標語及
廣告,顯違常情。更何況該價格與同類型但僅處理器顏色不
同之筆記型電腦,卻同時存有明顯且矛盾之價格落差。故原
告應可判斷知悉該網路商店網頁所登載之銷售價格,有相當
的可能性是出於誤標,應有認識價格誤標之可能。況原告與
居住於同一地址之 湯雲傑 、乙○○、甲○○共同利用錯價事
件與前次錯價事件訂購9台液晶螢幕及11台筆記型電腦,其
數量實遠超過一般人可預期之訂購數量。由此可資證明,原
告之主觀心態顯有可議,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尤其,
社會大眾亦都知悉此係標價錯誤,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卻透
過BBS、PTT、部落格等網路論壇口耳相傳,鼓勵大眾下單,
倘認彼等無利用被告之標價錯誤,從中獲利,難以令人信服
。尤有甚者,在第二次事件中,更有網民在知名電子產品論
壇網站Mobile01具體指導,逐步說明如何點選各該選項,以
使該網路商店之標價發生錯誤之結果。若不允許被告撤銷其
錯誤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有害交易秩序。被告
已於98年7月6日表示不接受錯誤標價之訂單,復於98年7月
10日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被告於98年7月10日電子
郵件表示:「對於在該時段的DellLatitutdeE4300之線上
價格錯誤,戴爾公司茲撤銷該價格標示之表示。」,並以本
答辯狀之送達視為對原告等再次通知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4日在被告網路商店,向被告購買型
號LatitudeE4300之筆記型電腦3台,並匯款至被告之銀行
帳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上開商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回覆之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按契約因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
之效力。則於契約是否成立即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判斷
,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
,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次按契約之要
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
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網路
商店之交易過程,係原告於網路商店下單後,被告之網站系
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郵件並載明:「本郵
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
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
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
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
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
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中文文字內容,此
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上述回覆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則依上述交
易過程及被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雖於網頁
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
示,即於消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
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
權,則綜觀整體交易過程及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網路商店
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係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依網路商店所張
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至於原告雖於98年7月9日
已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惟被告辯稱已將原告之匯款退回乙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匯
款後,尚須被告向原告通知確認並處理訂單,原告復未證明
其匯款後,被告已通知接受其訂單,自不能僅以原告匯款之
事實,即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確認接受訂單。是原告既未證明
其於前述要約後,被告已對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
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交付商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關於被告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及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責等事項,即無審酌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亦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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