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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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為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與原告訂有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
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付款後之遲延利
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被告自95年9月22日起
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原告借款204,233元,且被告未按期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204,233元
之借款未獲清償。復依現金卡約定,現金卡亦可充信用卡使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8
月30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109,7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3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95年10
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本金及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向原告借貸上開金
額,而分別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關於現金卡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聲明為請
求自95年10月13日起算,然其利息之請求,已計算至95年10
月22日,是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95年10月23日起算始
為適法,是其關於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5年10月23
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固有部
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