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
拍照片2張」之後增載「、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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