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為原告忠22種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第12組3口合會會員,於民國75年12月4日第一會得
標領取合會金時,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黃廷乾 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約定甲○○所欠合會金319,80
0元,自次月起至77年8月4日止,共分21期,於每月4日攤還
,遲延償還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並須給付按尚欠合會
金總額每百元每日五分(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甲○○自76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原告147,8
45元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未在75年間簽
名擔任訴外人甲○○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伊也
不認識甲○○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償還合會金契
約書影本上固有「乙○○」之簽名,惟此為私文書,被告已
否認該契約書上「乙○○」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即應由
原告證明其為真正。關於此點,經本院諭知原告其提出原本
後,原告並無法提出;而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甲○○,然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其作證,該證人亦未遵期到庭,足見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依被告提出由
其親自簽名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4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
書及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顯示,其上被告「
乙○○」之簽名,經與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影本「乙○○」之
簽名比對,認彼此筆跡迥然不同,足認系爭償還合會金契約
書上「乙○○」之簽名,非被告親自書寫,自不能認兩造間
已成立償還合會金之連帶保證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7,845元及自8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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