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太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增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一三八─EH號營業小客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9日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日產
廠牌、引擎號碼QR20J011999),加入原告公司營業,由原
告提供138-EH牌照2面予被告掛牌營業,除約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靠行管理服務費外,違
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並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被告自98年5月至11月已積
欠共計42,3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藉故推諉,為此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138-EH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投石牌存證號碼000197號存證信函、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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