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竹30線旁赤柯山坑
野溪之橋樑(原告命名為碧雲橋)為其於民國85年間出資興
建,為其所有之不動產。茲被告等人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
法權源,逕自97年10月間開始通行使用碧雲橋迄今,更有甚
者,被告等竟竊占碧雲橋末端部分設置電動鐵門。被告等人
無權通行及占用碧雲橋並享受利益之行為,使原告行使碧雲
橋所有權發生障礙受有損失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橋樑係坐落
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是被告土地之從物,被告毋庸給付通行
費等語置辯。是兩造顯就系爭橋樑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且
原告於本件既係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而基於所有權人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新竹縣內,則本件應係因不動
產物權而起訴,而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退一步言,本件亦是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為履
勘現場、測量等調查證據之便利,本件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應較適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