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5日於被告www.dell.com.tw之網
路商店,發現其商品均在做折扣促銷,即以網頁標示價格新
台幣(下同)998元,向被告購買該公司所生產型號2009W
DigitalWidescreen20吋之液晶螢幕3台。另原告甲○○於
98年7月4日於上開網路商店,以網頁標示價格22,158元向被
告購買該公司所生產之型號LatitudeE4300之筆記型電腦3
台。經原告下訂時,被告即要求提供信用卡資料供其向銀行
請款,並具體在網頁上顯示被告所需原告提供信用卡資料的
設計欄位供原告填寫。而原告均依被告所設計之方式將信用
卡資料提供給予被告作為向銀行請款之依據,嗣後被告亦回
覆訂單已確認,故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拒絕依約
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商品。
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主張因標價錯誤而欲撤銷買賣契約,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等規定,被告亦應對
原告負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以前開網路
商店之標價為廣告,並願以網頁標價所示價格出售系爭商品
與原告等消費者,則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
定確保網路商店中廣告價格之真實,並依該廣告之價格給付
商品與原告。被告固稱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錯誤意思
表示而予以撤銷,惟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撤銷錯誤意思
表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經
查被告過去在全球已有7次主張其網站標錯價格情事,最近
在中國亦分別發生伺服器及顯示器標錯價格情形,甚至於本
次事件後短短10日內,被告竟再度於7月5日在其網站將原價
60,000元之筆記型電腦降價為18,000元,無獨有偶又於7月7
日在美國線上購物網站將原價89.99美元之WiiFit標示為0
元,就身為國際知名大廠之被告公司而言,其主張標錯價格
次數之多與密集,實令人難以置信,倘謂該公司對本次標錯
價事件之發生,其內部控管毫無疏失,何人能信,甚且被告
多次於媒體中宣稱係人員與技術之錯誤,更足認縱如被告所
言標價錯誤,亦屬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應不得主張撤銷其
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乙○○其所生產
,型號:2009WDigitalWidescreen20吋之液晶螢幕3台。
㈡被告應交付原告甲○○其所生產,型號:LatitudeE4300
之筆記型電腦3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於98年6月25日及7月5日不慎發生標
價錯誤之情事,本件係因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分別於98
年6月25日及98年7月5日發生標價錯誤。98年6月25日標價錯
誤事件,被告之網路商店商品固定配備的價格標貼係委由專
業的第三人公司鍵入,該公司並使用名為ElDorado之軟體
,作為網頁標價折扣之程式。被告原欲針對Vostro1520產
品,提供適用7,000元之線上折扣,然該專業第三人公司之
人員於進行折扣設定時,將本應為「AND」之選項,誤設定
為「OR」選項,以致當日晚間9點17分至隔日清晨6點56分間
,被告網路商店所有產品均適用線上折扣7,000元,造成線
上商店發生錯誤標價之情事。有關98年7月5日系統性錯誤所
致標價錯誤事件,被告所販售之DellLatitudeE4300筆記型
電腦,若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黑色,改為
豪華紅或帆船藍時,應支付較高之價格。倘若顧客選擇將處
理器之顏色變更為豪華紅或帆船藍時,系統會進行價格轉換
,即以基本款黑色之配置價格(即60,900元)為基礎,再加
上兩種不同顏色(基本款黑色與豪華紅/帆船藍)的中央處
理器的配置價格之價差,而顯示出選擇豪華紅或帆船藍處理
器後之價格(即63,420元)。98年7月5日淩晨至98年7月5日
早上,發生被告所販售之DellLatitudeE4300筆記型電腦
(固定配備價格),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導
致如於該網頁中,於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
黑色,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其
線上特惠價將變成18,558元,竟遠低於黑色基本款之售價
60,900元。惟須強調,若顧客未進行自選配備將處理器改選
不同顏色(豪華紅、帆船藍),而選用基本款之黑色處理器
時,其價格仍為60,900元,並不會發生上開重大且異常之差
異。
㈡被告並未接受前揭系統異常期間所下之訂單,於該期間所為
之訂單均未成立契約。依原告提交訂單過程所點選「同意」
之「銷售條款與條件」,其中第2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約
定:「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客戶應保
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第
10.5條關於「責任」約定:「Dell得無責地對其出具之行銷
印刷物、報價單、價目表、出價接受函、發票或其他文件或
資料的印刷錯誤、筆誤或其他錯誤或遺漏進行更正。」。且
被告自動回覆郵件明載該郵件不代表Dell接受訂單,收到顧
客線上訂貨之訂單時,被告之網站系統均會自動回覆一封「
訂單已收到***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
」之郵件予下訂單之顧客,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
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
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
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
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
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
手處理您的訂單。」。在一般正常之購物流程中,於系統自
動郵件發出後,被告會再與顧客聯絡俾以確認訂單之資料,
包括顧客自選配備的系統配置、添加軟體與外設、安全及保
修服務等。必須經被告的人員與顧客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
被告員工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Dell已經接受訂
單。要之,所有線上訂單均須經被告發出確認接受訂單通知
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
契約,因尚缺乏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無法達到意思表示合
致之效果,因此契約均未成立。被告在發現錯誤線上折扣7,
000元之錯誤後,被告網站系統自動回覆郵件嗣後又發出第
二封收到訂單通知,並新增一段聲明:「戴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的網站系統(www.dell.com.tw)於6月25日11PM至
6月26日7AM期間,資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
價格更正。由於價格錯誤,在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
」。而就第二次事件,被告的人員並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與於該期間下訂單的顧客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被告亦未
以任何方式向顧客確認接受訂單,契約自始即未成立。至於
被告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充其量僅為要約
之引誘,並非要約。縱將被告於銷售網頁上之販賣視為要約
,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受拘束。至於原
告於提交訂單時,皆係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僅係原告提
交訂單之訂購程序之一部分,且被告從未在原告提交訂單時
執行線上刷卡,因系爭標價錯誤事件之契約關係根本尚未成
立,無論原告選擇信用卡線上刷卡或電匯付款,被告從未接
受,換言之,原告之信用卡並未被扣款。
㈢縱令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契約,惟本件存有「錯誤」之情事,
亦應認定2次事件均屬表示行為之錯誤,被告得依民法第88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針對2次事件之發生,任何人均可一望
即知係屬標價錯誤,且原告與居住於同一地址之丙○○、劉
秀月總共訂購9台液晶螢幕與11台筆記型電腦,其數量實遠
超過一般人可預期之訂購數量,倘認其無利用被告之標價錯
誤,從中獲利,難以令人信服。尤其,社會大眾亦都知悉此
係標價錯誤,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卻透過BBS、PTT、部落格
等網路論壇口耳相傳,鼓勵大眾下單,倘認彼等無利用被告
之標價錯誤,從中獲利,難以令人信服。尤有甚者,在第二
次事件中,更有網民在知名電子產品論壇網站Mobile01具體
指導,逐步說明如何點選各該選項,以使該網路商店之標價
發生錯誤之結果,若不允許被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顯
有違誠信原則,亦有害交易秩序。被告已分別於98年6月26
日表示不接受錯誤標價之訂單,復於98年7月10日將撤銷之
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被告於98年7月10日電子郵件表示:「
對於在該時段的DellLatitutdeE4300之線上價格錯誤,戴
爾公司茲撤銷該價格標示之表示」,並以答辯狀之送達視為
對原告再次通知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於98年6月25日在被告網路商店,向
被告購買該公司所生產型號2009WDigitalWidescreen20
吋之液晶螢幕3台,原告甲○○於98年7月4日在上開網路商
店,向被告購買該公司所生產之型號LatitudeE4300之筆
記型電腦3台,均以填寫信用卡資訊為付款方式,被告並未
給付原告上開商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按契約因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
之效力。則於契約是否成立即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判斷
,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
,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次按契約之要
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
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網路
商店之交易過程,係原告於網路商店下單後,被告之網站系
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郵件並載明:「本郵
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
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
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
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
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
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中文文字內容,此有
原告所提之被告上述回覆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則依上述交易
過程及被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雖於網頁標
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
,即於消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接
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
,則綜觀整體交易過程及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網路商店張
貼商品之相關訊息係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依網路商店所張貼
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以信用卡
付款,惟被告辯稱原告填寫信用卡資料為付款方式,被告並
未扣款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能以此認被告已為承諾
。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尚須被告另行通知確認並處
理訂單,原告復未證明其於前述要約後,被告曾對其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商品,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關於被告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及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責等事項,即無審酌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亦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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