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韻慧 前至被告所經營之銀色娛樂經
紀有限公司消費,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76,500元,
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吳韻慧
之消費款,嗣吳韻慧已陸續於民國98年8月15日、9月5日、9
月28日、10月6日償還部分帳款,且由被告代表銀色娛樂公
司於98年11月24日與吳韻慧以150,000元達成和解。因之,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債權,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98年度司票字第9817號),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
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為銀色娛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為
一人公司,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對銀色娛樂公司之原因關係對
抗被告。而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是因原告帶吳韻慧到
公司消費,須擔保吳韻慧之消費款,而吳韻慧消費共476,50
0元,扣除原告應得之佣金後,才由其簽發233,166元及9,24
0元之本票予被告擔保。嗣後吳韻慧雖與公司以150,000元和
解,且已經付款,但被告認為仍有92,406元之損失,應由原
告負責賠償,且原告與吳韻慧於消費後,未付款又讓被告找
不到人,被告始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
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
張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訴外
人吳韻慧積欠訴外人銀色娛樂公司之消費款項,而訴外人銀
色娛樂公司其後已與吳韻慧以150,000元達成和解,並拋棄
其他債權,是原告簽發本票所保證之債權已消滅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259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正。又被告為
訴外人銀色娛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同意原告得執其對銀
色娛樂公司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既已因訴外人吳韻慧與銀色娛樂公司和解,且已經給付和
解款項而消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持主債務人吳韻
慧所有之抗辯對抗被告,且主債務既已因和解清償消滅而不
存在,保證債務即無從發生。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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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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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9月17日│WG0000000│乙○○│233,166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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