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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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932號原告辛○○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丙○○、甲○○、乙○○、己○○、庚○○、丁○○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若有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應力求具體、明確及妥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且訴之聲明中:㈠所載「原幸町154番地」部分,並非現行地號;㈡所載「塗銷暨移轉登記」部分,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二者非可並存;㈢所載「 黃朝貴 之繼承人暨原告等」部分,所指何人欠缺具體明確;㈣所載「財產信託關係應全部無效,被告等嚴正表示不予承認」之真意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有未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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