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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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171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范植谷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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