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告甲○○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9,600元,約定應於95年9月4日清償。詎被告於92年11月間因病入院,迄無法好轉,亦無法依約清償前述借款,不得已只好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3萬9,6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