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2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
丁○○
之4乙○○丙○○庚○○辛○○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 黃貴朝 於民國41年依法在原幸町154番地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新建房屋1棟,原告當時即居住於系爭甲土地上,並生兒育女至今,故系爭甲土地原真正權利人即為黃貴朝及原告。系爭地號現所僅存之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係由黃貴朝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子孫所共同居住並業管至今,然竟遭被告己○○、丁○○、乙○○、丙○○、庚○○、辛○○、戊○○7位現登記名義人辦理持分之登記暨財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所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丁○○、乙○○、丙○○、庚○○、辛○○、戊○○應將系爭乙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己○○、丁○○、乙○○、丙○○、庚○○、辛○○、戊○○於96年12月31日就系爭乙土地之信託關係無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乙土地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己
○○、丁○○、乙○○、丙○○、庚○○、辛○○、戊○○於96年12月31日就系爭乙土地之信託關係無效,並未表明其私法上之地位、如何因所稱信託契約之存否而生如何不安之狀態,及此不安之狀態如何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固稱其父親黃貴朝為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據原告
所提土地地號及登記名義人異動表(下稱系爭異動表、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甲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之大正
8年(即民國8年)5月27日為「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嗣於西元1952年(即民國41年)6月8日系爭土地登記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再於民國47年11月14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陳文輝 所有,迨陳文輝過世,系爭乙土地於93年10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己○○、丁○○、乙○○、丙○○、庚○○、辛○○、戊○○公同共有,是系爭甲土地從未為原告之父親黃貴朝所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與其父親黃貴朝,
惟僅提出臺北市工務局臨時房屋建築執照肆壹臨字第68號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然領有房屋建築執照與是否為土地權利人係屬二事,要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有為相當之證明。況系爭甲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大正8年(即民國8年)5月27日為「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之產業,嗣於西元1952年(即民國41年)6月8日系爭土地經接管並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再於民國47年11月14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文輝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地號及登記名義人異動表在卷可憑,足認黃貴朝未曾取得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是項主張,洵非可採。
㈡依系爭異動表所示,系爭乙土地為系爭甲土地經合併及分割
所致,分割當時時所有權人仍為陳文輝。迨陳文輝過世,系爭乙土地於93年10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己○○、丁○○、乙○○、丙○○、庚○○、辛○○、戊○○公同共有,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系爭乙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下稱系爭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系爭乙土地既為己○○、丁○○、乙○○、丙○○、庚○○、辛○○、戊○○所共有,原告請求渠等將系爭乙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己○○、丁
○○、乙○○、丙○○、庚○○、辛○○、戊○○於96年12月31日就系爭乙土地之信託關係無效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確認利益或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有何無效之事由,是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則其另請求塗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乙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則有系爭異動表及系爭異動索引足資為憑,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己○○、丁○○、乙○○、丙○○、庚○○、辛○○、戊○○應將系爭乙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己○○、丁○○、乙○○、丙○○、庚○○、辛○○、戊○○於96年12月31日就系爭乙土地之信託關係無效,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乙土地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瑜鳳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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