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第十四行「始前往警局投案」應更正為「甲○○在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向有偵查權之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被告甲○○在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向有偵查權之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兩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 吳俊良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事後並主動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十五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五張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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