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九六號自用小車,沿高雄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支線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幹線先行,致雙方煞車不及,告訴人甲○○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輪位置與被告乙○○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後門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