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易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固曾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乙○○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固屬合法。惟其被告經通緝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警緝獲,自訴代理人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茲該自訴代理人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解除本件自訴之委任代理,有解除委任代理書一紙附卷足憑。本件自訴既已無代理人實行自訴,自與上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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