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乙○○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七八三─五地號、地目:林、面積: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 涂阿發 長子、乙○○則原為涂阿發三子,但於民國37年8月25日與其二哥 詹欽元 、四弟 詹欽德 、五弟 詹欽郎 均由案外人 詹雲坤 收養。嗣乙○○於94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惟涂阿發於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71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詹欽元、乙○○、詹欽德、詹欽郎共有,持分各為1/4。今因乙○○於受禁治產宣告前,向由詹欽元照顧生活起居,且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仍持續支應聲請人照顧乙○○所需,故擬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並將乙○○所有部分移轉於詹欽元使用收益。惟乙○○自出養後,未曾前往養家,亦不曾與養父詹雲坤及詹家之人聯繫過,與同時被收養之其他兄弟詹欽德、詹欽元一直都住在涂姓本家。另據聲請人所知,詹雲坤已於65年1月14日死亡,子女中除了3男 詹辛基 、次女 詹春妹 外,其餘都已過世,而且詹辛基(00年0月00日生)、詹春妹(00年0月0日生)均年事已高,復未曾和乙○○或涂姓親屬聯絡,實在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是本件親屬會議之召開,實有困難,因此依據民法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由聲請人處分乙○○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等語。
三、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函請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檢送詹雲坤全戶戶籍資料及乙○○收養異動資料5份查核無誤。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姪(即詹欽德3男) 詹益岳 證稱:「我父親是詹欽德,我小時候大伯丙○○就到臺東,我父親和二伯詹欽元、三伯乙○○都住在一起,是由我二伯來照顧乙○○。我知道他們是我祖父涂阿發的小孩,也知道他們後來改姓詹,但只知詹雲坤是同一村莊的人,不知道為何會出養給他,出養後也未跟詹雲坤及詹家之人聯繫過,我爸爸、詹欽元及乙○○一直都是住在本家,我對詹家之人毫無印象,至今也未曾聯繫過。」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涂桂葉 證稱:「我從小就跟 詹興元 、乙○○、詹欽德及爺爺住在苗栗住一起。我知道詹雲坤是同一莊的人,但叔叔他們並沒有到養家去住,我也沒有跟詹姓人聯絡,我58年就北上。乙○○以前都是詹欽元在照顧,最近他生病身體不好才由我父親在照顧。」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5日調查筆錄)明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乙○○雖為詹雲坤收養,然長期與生父同住,與其同時被收養之 詹欽源 、詹欽德、詹欽郎諸人亦均未與養父同住,而係與本生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生活,復與養家無任何聯繫,堪認本件親屬會議之召集實有困難;及聲請人為實際上照顧禁治產人乙○○之人,經由前揭不動產分割後之使用收益,仍然是繼續供照顧乙○○之用,應係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等情。認為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乙○○系爭不動產,乃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9條、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