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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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牙保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至十二行更為:「甲○○係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冠宏汽車保養場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因有不詳人士將來路不明之贓物汽車引擎一顆(引擎號碼為:四G九三H○一○五五一號,係 陳雪珍 所有,前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九○巷旁空地失竊,嗣經陳雪珍之子 鄭蘊修 發覺報案)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冠宏汽車保養場內,委託其幫忙寄賣,其竟與乙○○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告知乙○○前揭引擎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而由乙○○出面尋找買主。適有不知情之 蔡嘉男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購買汽車引擎,乙○○即居間介紹蔡嘉男先自行前往甲○○所經營之冠宏汽車保養場內勘查上揭引擎狀況,蔡嘉男前往冠宏汽車保養場觀看上揭引擎,並經甲○○告知有報廢證明後,即放心向乙○○表示同意購買,乙○○遂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將前揭引擎自冠宏汽車保養場運送至蔡嘉男指定之合志汽車修護廠,交付予蔡嘉男,並收受蔡嘉男一萬六千元之價金,而乙○○嗣扣除其中六千元之仲介及運送費用後,賸餘之一萬元則均如數交予甲○○收訖。」、第十五行後並增載:「‧‧‧,然 蔡明得 因查看後發覺有異,而不敢貿然進行修理,旋於‧‧‧」。證據並增補二段如下:「又被告乙○○嗣雖具狀辯稱:伊於蔡嘉男向被告甲○○購買汽車引擎時,並不在場,僅事後協助蔡嘉男將該引擎從冠宏汽車保養場載至合志汽車修護廠,且伊過程中並未留意該引擎之狀況,伊於偵查中所述:引擎號碼都被打掉了等語,係指伊於警方查扣該引擎後,才知該引擎號碼被磨掉之情事等語。然查:(一)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即供稱:(檢察官問:你去載引擎時有無看引擎號碼?)有打掉,打花掉等語,此經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勘驗無誤,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乙紙附卷足徵,則被告乙○○所辯其係警方查扣前揭引擎後,才知該引擎號碼被磨掉乙節,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二) 況徵 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甲○○認識但不熟,伊平常係經由海關進引擎,每一顆引擎,都有海關的報廢證明,臺灣的引擎伊不碰,因為臺灣的引擎基本上有些都有問題等語無訛。本院參之被告乙○○乃以從事汽車零件出售為職業之人,本對其經手之引擎來源是否合法?引擎外觀、狀況是否良好?等情節,較諸一般人更有警覺及認識,且其與被告甲○○並不熟悉,並非有長期合作之特殊信賴關係,其與為人寄賣引擎之甲○○,共同居間蔡嘉男購買上揭引擎,竟於發覺引擎號碼遭人打掉時,不秉其專業予以查證或進而為瞭解,反仍將之運送交予不知情之蔡嘉男,並收受蔡嘉男所交付一萬六千元價金及賺取其中至少四千元之仲介費用(被告乙○○陳稱另二千元交付不詳姓名之他介紹人,惟按此亦尚不能證明,附此說明),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經手之前揭引擎為贓物乙情並非全然不知,僅因居間本件引擎買賣之利潤頗豐(居間費用佔總出賣價金之三點七成;佔原定價金之六成),被告復貪圖僥倖,認對引擎不甚熟悉之蔡嘉男已經自行前往冠宏汽車保養場觀看過上揭引擎,縱事後有所糾紛,亦難苛責身為居間人之自己,故於已發覺引擎來源有疑異時,仍不予以查證,反逕將之運送交付以完成居間行為。則被告乙○○對於自己所居間經手之前揭引擎為贓物乙節,於運送並交付蔡嘉男前即有所知悉,且此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三)準此,被告乙○○首揭進狀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甲○○嗣於本院訊問時,由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甲○○經營修車廠,會買一些報廢引擎,報廢引擎號碼通常會被打掉,所以被告甲○○等人看到這個引擎的號碼被打掉,並不會覺得特別奇怪,不能以被告承認看過引擎號碼被打掉,就認為被告必然知道引擎為贓物。另引擎被告本來誤以為是 呂明堂 賣給他們的,但實際上是 楊福德 賣的,被告事後也有向楊福德要一張估價單,來證明買引擎的依據等語。並提出日鼎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影本乙紙為佐。惟查:(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即自承:伊從事修車業已經七年多,伊通常向材料行買(汽車零件),都有收收據、報廢證明,以此確認引擎來源的正當性,中古汽車零件,伊都是向汽車解體場買,乙○○交給伊一萬元,也有告訴伊前開引擎將載往(蔡明得之)保養廠,伊有看過引擎,引擎號碼被磨掉,伊打電話給呂明堂,但沒人接,伊就繼續將引擎放在店裡等語。依此已足認被告於居間上揭引擎之買賣時,非但不能確切知悉究係由何人所寄賣,且亦不曾對於該引擎來源是否正當乙事,作任何實質上之查證,其根本未經查證,未曾取得該引擎來源證明,卻於蔡嘉男前往冠宏汽車保養場,質疑該引擎來源是否合法時,尚還告知有報廢證明,此據證人蔡嘉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身為長期經營修車業之人,本對於汽車引擎等零件之實際交易情形知之甚稔,卻對於一般人亦會發覺有異、感到質疑,所有者及來源正當性均不清楚,而且引擎號碼也遭人磨掉之上揭引擎,未生任何懷疑,豈非違背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其身為瞭解汽車零件交易業界之人,且平日從事此類交易時,均知道並能為確切之查證,焉有獨對本件引擎不予查明之理?其所辯應屬無稽,被告甲○○顯然對該引擎來源為贓物乙情,可得知悉,又其明知其情,卻因怠惰或其他緣由,於未加任何查明之際,即逕予居間出賣,則其有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二)被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未賺取金錢(差額),其若明知贓物,為何要甘冒風險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作為上開引擎來源合法之證明。然按刑法上牙保贓物罪並非以牙保之人獲利為犯罪構成要件,僅需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客觀上並為居間牙保之行為,即構成該罪。本件被告甲○○對於上開引擎有贓物之認識,業如前述,且其亦坦認有居間買賣該引擎之行為,縱無獲利,亦難脫免其責。況本件被告乙○○收受蔡嘉男給付之一萬六千元之後,即將被告甲○○告知之引擎定價一萬元,如數交付予被告甲○○,此經被告乙○○、甲○○於警詢中即供述一致,而上揭引擎之定價,自始均由被告甲○○告知,被告甲○○是否有將此一萬元之價金交付他人,或有無從中獲取部分利益,尚非無疑,併此說明之。另被告雖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日鼎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然上開引擎已經查明為贓物無誤,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究否為同日其於冠宏汽車保養場內所收受之汽車引擎,尚無從證明,況縱認此確為上揭引擎之來源證明,因該估價單乃被告於該引擎為警查獲係贓物後,始行由 楊德福 處取得,此由被告陳稱詳確,故此根本無解於被告於上開幫人寄賣之居間行為時,在未經查證,可得知悉上開引擎為贓物即為牙保行為之主觀上故意,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前揭所辯,均為脫免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甲○○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至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依推理作用予以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八、三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等二人,對於其等所居間買賣之前開引擎為贓物乙情均可得知悉,且此並不違背其等本意,業如前敘,不再贅述,故應認其等主觀上均有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乙○○所犯者,乃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然因為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經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乙○○後(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又被告甲○○、乙○○,就上揭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有遺棄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乙○○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因從事與中古汽車買賣或修復之相關之工作,或為基於人情世故,或為貪圖利潤,均為謀一己之私而為牙保贓物之犯行,其等手段尚稱和平,並斟酌其等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等均為有辨識前揭引擎來源正當性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卻均便宜行事,怠盡查證義務,甚居間賣予不知情之他人,增加國家公權力查緝財產犯罪或此類銷贓管道之困難,並對社會大眾財產及交易安全造成負面影響,犯罪致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又其等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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