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丙○○遺失之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中旬某日搭乘計程車時,拾獲丙○○所遺失之Innostream牌、I25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6月28日使用上開拾得之行動電話後,為警查獲,經警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該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確係所有人丙○○所遺失等情,亦經丙○○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使用拾得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使用人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幀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移送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經查,本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檢到的等語,參以丙○○到庭陳稱,僅能確定94年4月中旬當日有戴行動電話去上班,直到當日14時許始發現不見,並不確定是在何處遺失等語。亦無從加以推論丙○○之行動電話遺失,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所指之竊盜犯行,自無另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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