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父 楊榮哲 所合資購買,雙方於民國84年9月5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和同段238、242、255地號等共4筆土地,由楊榮哲屋前道路排水溝邊起,深度75台尺,寬自同段237、238地號界線起至同段255地號界線止,雙方同意按原告60%,被告之父楊榮哲40%分配計算,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甲○○名義。被告之父楊榮哲於85年間以訴外人甲○○名義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企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30,000元供上開借貸之擔保。嗣楊榮哲於87年死亡後,因被告無力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原告唯恐系爭土地遭東企銀行拍賣抵償,遂代為繳納本息,自88年10月19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共計為被告繳納本息517,862元。後被告復表示願自行負擔償還東企銀行之本息,惟因遲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終遭東企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易手。再被告另以原告與其父楊榮哲合資共買之系爭土地抵押借款120,000元時,曾言明願按期清償,以免共買之系爭土地被拍賣。豈被告竟違斯言,致系爭土地被拍賣,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85,064元,原告持有60%,即471,038元,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上開借款本息517,862元。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價金請求權給付不能之損害471,038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8,900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父楊榮哲確與原告合資購買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甲○○名下,且於84年9月5日簽訂合約書。惟於85年間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東企銀行供擔保,借得款項500,000元係原告取去自用,所以原告才一直繳納利息。於88年間因被告欠缺資金,向訴外人甲○○借貸120,000元,甲○○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東企銀行增貸120,000元轉借給被告。由訴外人東企銀行借貸資料上觀之,借款人為甲○○、貸得之款項也都撥入甲○○帳戶內,被告只是向甲○○轉借而已,與原告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自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代甲○○繳納利息,受不當得利之人應為甲○○而非被告,充其量僅甲○○能訴請被告給付該項利息而已,與原告毫不相干。況85年間所借得之500,000元係原告自行花用,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豈可全都算到被告或甲○○頭上?至系爭土地被拍賣,拍得之價金也剛好清償原告的借款,原告自無何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之父楊榮哲於84年9月5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在內之上述4筆土地,自被告之父楊榮哲屋前道路排水溝邊起,深度75台尺,寬自系爭土地界線起至同段255地號界線止,按原告60%,被告之父楊榮哲40%之比例分配計算,後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甲○○名下,嗣於85年11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東企銀行,權利價值為830,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向東企銀行借得500,000元,爾後即陸續轉單展期,88年9月
7日再增貸120,000元,共為620,000元,惟因甲○○無力按期清償本息,東企銀行於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90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於94年5月26日由訴外人 楊玉琳 拍定買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0頁至134頁)、合約書(見本審卷第22頁、第135頁)、地籍圖謄本(見本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東企銀行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見本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4頁)、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見本審卷第41頁)、存摺帳卡明細表(見本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協調兩造,確認爭點為:⑴85年11月22日之500,000元借款實際上是否為原告所借或楊榮哲所借?⑵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代繳本息517,862元是否有理?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85年9月5日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71,038元是否有理?本院自應據此而為審究。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楊榮哲於85年間以訴外人甲○○名義向訴外人東企銀借貸50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30,000元供借貸之擔保,嗣楊榮哲死後,因被告無力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原告恐系爭土地遭東企銀行拍賣受償,遂代為繳納本息,自88年10月19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共計代被告繳納本息517,86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500,000元係原告所借貸等語。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500,000元係被告之父楊榮哲所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1、系爭土地係以東企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3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而於85年11月19日由甲○○向東企銀行借款500,000元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號卷)在卷可佐。又該500,000元係以甲○○名義向東企銀行借貸,並由原告之妻 楊許八 與為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審卷第76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審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該500,000元借款於85年11月22日核撥入甲○○帳戶後,即由原告之妻楊許八與轉帳繳納利息,有東企銀行95年1月20日(95)東企銀武字第2號函附甲○○放款帳卡明細單及東企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摺存款取款條等件(見本審卷第113頁至第121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46頁),亦堪信為實在。是上開500,000元借款自東企銀行85年11月22日核撥至甲○○帳戶後,即由原告繳納利息乙節,洵堪認定。
2、證人即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人甲○○結證稱:「(提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號全卷並問:詳細情形如何?)我向東企銀行於85年借500,000元,到88年又借120,000元,那只是用我的名字去借錢的,還款是實際使用人還款,500,000元是楊榮哲借的。120,000元是丙○○借的,後來東企銀行通知我,我有通知兩造,原告說他有在付錢,被告我沒有見到人,所以不知道有無付款。」、「(問:後來土地被拍賣掉是否知情?有否通知兩造?)我知道被拍賣掉了,我有通知原告,還有通知被告的舅舅、阿姨,沒有見到被告。」、「(提示本審卷所附東企銀行支出收入傳票,並問:
有何意見?)無意見,錢都是進入我的帳戶內,我將存摺、印章交給楊榮哲,由他去領取。」、「(問:是否有常常與楊榮哲在一起?)我們是同居,他在87年過世了。」、「(問:楊榮哲過世後,你的印章及存摺在何處?)我收回由我保管。」、「(問:87年以後是否有人向你要存摺及印章去領錢?)沒有。」等語(見本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
惟被抗辯證人甲○○是以兩筆土地抵押供擔保後各借500,000元,一筆土地是237地號(即系爭土地),另一筆238地號土地也借了500,000元是其父楊榮哲借的,該筆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審卷第77頁)。經本院提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號卷所附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詢以是否如此時,證人甲○○證稱:「是的。237地號及238地號均各借500,000元,兩筆土地都是楊榮哲借的,總共借了1,000,000元。」等語,嗣再詢以當時向東企銀行借了幾次500,000元時,證人證稱:「1次。」等語(均見本審卷第77頁)。是可認甲○○於85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東企銀行借貸500,000元後,除於88年間加借120,000元外,均以換單展期之方式續借迄無力清償本息時止,並無另行成立新借貸契約之情事,此由上述甲○○證稱只向東企銀行借貸一次500,000元之證詞,並參以東企銀行甲○○存摺帳卡明細單上載明85年11月22日、86年10月16日、87年12月18日、88年9月7日等放款及嗣後轉帳紀錄(見本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觀之甚明。
3、再者,東企銀行通知催繳時,證人甲○○有通知原告,原告說他有在付錢等情,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詞所述之情節相符。上開500,000元既係原告以甲○○名義向東企銀行借貸,則原告與甲○○間成立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與東企銀行成立借貸契約者,乃甲○○本人而已。依前揭情形,87年楊榮哲過世後,甲○○之印章、存摺既皆由證人本人親自保管已如前述,同理,被告抗辯88年係向甲○○借款120,000元,與原告無涉等語,亦係實情。
4、綜上說明,原告自85年11月22日東企銀行500,000元借款給甲○○,並核撥至甲○○帳戶起,即繳納該筆借款之本息迄甲○○無力清償時為止。嗣被告再於88年間向甲○○借款120,000元,參以證人甲○○上開「那只是用我的名字去借錢的,還款是實際使用人還款」之證詞,益足佐證系爭500,000元借款係原告以甲○○名義所借,故方由原告一直繳納本息而未有異詞迄今,此外,原告復無法舉事證以實其說,則主張上開500,000元係其弟楊榮哲以甲○○名義所借用乙節,自不足採。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方足認定。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3年臺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繳納自88年10月19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之借款本息517,862元,係訴外人甲○○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於88年9月7日向訴外人東企銀行借貸620,000元之本息,有借據(見本審卷第4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單(見本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甲○○向東企銀行擔保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訴外人甲○○與東企銀行,縱使如原告所稱係唯恐系爭土地遭東企銀行拍賣,故代為清償本息等情屬實,依上說明,仍難認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是原告代繳上開本息之受利益人應為甲○○而非被告甚明。被告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代繳本息之損害間自無何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只是向甲○○轉借120,000元而已,與原告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自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代甲○○繳納本息,受不當得利之人應為甲○○而非被告等語,信而有徵,堪認為實在。原告既係代甲○○繳納東企銀行貸款本息,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於法無據甚為灼然。
(三)末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不爭之84年9月5日原告和其弟即被告之父楊榮哲簽立之合約書第2條明文約定:分讓土地範圍自楊榮哲屋前道路排水溝邊起深度75台尺、寬自舊地號1231(即系爭土地)與1332之1地號界線起至1229之1(即同段255地號土地)與1224之1地號界線上。雙方同意按下列比例分配:楊榮哲40%,原告60%分配計算(見本審卷第22頁)。
再參照合約書其他條款之約定,益足佐證雙方係約定全部4筆土地即復興段237、238、242、255地號土地中楊榮哲住屋以外部分由原告分得60%,楊榮哲分得40%,此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見本審卷第137頁)附卷可稽。是上開分讓部分土地之合約,係雙方互約出資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於第3人名下以牟利之契約,其性質與民法合夥之規定相當,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而楊榮哲已於87年間死亡,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76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有60%之權利,係信託登記為甲○○名義,被告無力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之貸款本息,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使渠喪失
60%之權利,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即471,038元等語。然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5年間向東企銀行借得之500,000元,嗣並於88年間再增借120,000元等情,係甲○○出名所借,並非被告向該銀行所借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況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情,亦因原告和被告之父楊榮哲間之上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尚未清算,依上說明,原告自不能執其中特定之一筆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得喪來請求被告賠償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繳之本息517,862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1,038元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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